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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02民初2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湖南万奇投资有限公司诉朱尔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万奇投资有限公司,朱尔奇,邱穗刚,袁昶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02民初2191号原告湖南万奇投资有限公司,住娄底市娄星区。法定代表人李友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细平,该公司职工。被告朱尔奇,女,汉族,1962年8月6日,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被告邱穗刚,男,汉,1972年6月13日,湖南省涟源市蓝田办事处。被告袁昶,男,汉族,1977年1月11日,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原告湖南万奇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袁昶、邱穗刚、朱尔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万奇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细平、被告朱尔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穗刚、袁昶未到庭。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万奇投资有限公司诉请:一、判决被告袁昶偿还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50万元,偿还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至本案判决偿还之日。二、判决被告邱穗刚对上述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及违约金和其他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判决被告朱尔奇对上述借款中的本金40万元、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本案有关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袁昶、邱穗刚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尔奇辩称:自己从未在借款书上担保过,本案所提及的担保是担保2014年7月11日去长沙更换的凯迪拉克汽车返回展厅,车也及时返回了展厅,但是后来该汽车被别人拖走了,并且已经报了案,因此自己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湖南万奇投资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袁昶、邱穗刚身份资料复印件、被告朱尔奇身份资料。用以证明原被告基本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及娄底市美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原告与被告袁昶于2014年1月26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原告与被告邱穗刚于2014年1月26日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被告袁昶、邱穗刚出具的《借据》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交易电子回单二份、被告袁昶、邱穗刚于2014年4月10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被告朱尔奇于2014年7月11日出具的担保书一份。用以证明:1、2014年1月26日被告袁昶以美通名车公司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息2%,金额以实际付款为准,期限为三个月。2、被告邱穗刚为被告袁昶在原告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3、原告已将借款的部分本金转账给被告指定人邱穗刚。4、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袁昶没有偿还借款,被告袁昶、邱穗刚承诺用两人所有资产偿还。5、由原告委托被告袁昶销售的凯迪拉克汽车价值40万元,因经销商需要更替展销车辆,该辆车后来没有返还展厅,由被告朱尔奇担保偿还该汽车同等价值40万元的保证责任和利息及违约金。证人李友云出具的《证明》两份。用以证明2014年1月27日到2014年2月17日,李友云向被告袁昶指定的收款人邱穗刚转账1246985元系代原告转账,此款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朱尔奇对原告湖南万奇投资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出了以下质证意见:自己确实在担保书上签字,但所担保的汽车已在2014年7月11日返回展厅,自己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朱尔奇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拖车费用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所保证的凯迪拉克汽车已经返回车展,自己已履行保证义务。原告湖南万奇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朱尔奇提交的证据提出了以下质证意见: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拖车单上有明显的涂改,表述内容不客观真实,字迹模糊不具证明力,对于在拖车单上签字的美通工作人员身份也表示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26日,娄底市美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股东即本案被告袁昶与原告湖南万奇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本金200万元,具体金额以实际到账为准,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方逾期未偿还的,应按本金的30%支付违约金,并支付双倍利息。被告袁昶于同日出具了借据,被告邱穗刚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款担保合同》签字,并签订了《保证合同》,对被告袁昶因《借款担保合同》所负原告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于2014年1月27日到2月17日分别向被告袁昶指定人邱穗刚转账781985元和465000元,共计1246985元。被告袁昶在支付至2014年3月24日的利息后便没有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本付息。被告邱穗刚、被告袁昶于2014年4月10日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6月10日前偿还所负全部债务,被告邱穗刚以其所有的两台小车、位于檀香山的房产提供担保,被告袁昶以其所有的奥迪车、位于武警支队的房产提供担保,承诺到期后至今仍未偿还。同时,娄底市美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湖南万奇投资有限公司约定,娄底市美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将其展厅内六辆展车质押给原告湖南万奇投资有限公司,汽车钥匙及车辆出厂合格证、合同等相关资料由原告湖南万奇投资有限公司保管,娄底市美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实际占有该六辆展车并代为销售,销售所得价款用以偿还公司股东袁昶、邱穗刚偿所负原告湖南万奇投资有限公司债务。2014年7月11日,因经销商的要求,展厅内一辆已质押的凯迪拉克牌展车(价值四十万元)需要到长沙进行更换,被告朱尔奇对该辆汽车及时返回至娄底市美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展厅提供保证并签订了《担保书》,约定若车辆不能返回展厅或返回展厅后价值低于四十万时,则应对原告湖南万奇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车辆不能返还时车辆等价值的赔偿,以及汽车返回展厅后车辆价值低于四十万的损害赔偿责任,并约定在该汽车返回展厅后保证合同自动解除。该凯迪拉克汽车于2014年7月11日被拖至长沙经销商处进行更换,但事后被告朱尔奇并未与原告湖南万奇投资有限公司办理该汽车已返回展厅的证明手续。2014年9月12日袁昶向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花山派出所报警称其位于该派出所辖区内的美通汽车贸易公司有人将其位于展厅内的四辆汽车开走,价值百万以上。本院认为,原告湖南万奇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袁昶、被告邱穗刚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保证合同》及《承诺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袁昶在合同履行中支付自合同签订至2014年3月24日的利息后,仍欠付本金1246985元、利息24939.7元,共计1271924.7元,保证人邱穗刚也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借款担保合同》中第四条第三款约定借款方逾期未支付利息的,应向原告湖南万奇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双倍利息,该条款是对逾期利息的约定。双方当事人在《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即年利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该约定无效,逾期利息仍应以24%计算。同时该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借款方逾期未偿还本金的,应按合同约定的30%支付违约金,该条款是对于违约责任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合同逾期利息已达到24%,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法庭不予支持。被告朱尔奇向被告袁昶出具的《担保书》无效力瑕疵,被告朱尔奇应当切实履行保证义务,朱尔奇向法庭提交了拖车单一份,用以证明拖车已将所担保的凯迪拉克汽车拖回展厅,但该拖车单所述内容模糊不清又有多处涂改,证明力较弱,原告湖南万奇投资有限公司对该证据也不予认可,被告朱尔奇又不能提交其他证据补强其证明目的,该拖车单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再者,根据被告朱尔奇的主张,即使该辆凯迪拉克汽车已经返回展厅,但实际并未与原告湖南万奇投资有限公司办理相关证明手续,明显违背了常理,应当认定展车未返回展厅,被告朱尔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保证书》中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违约条款,原告湖南万奇投资有限公司请求被告朱尔奇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法庭不予支持。被告邱穗刚、袁昶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的诉讼,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其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万奇投资有限公司1271924.7元借款本息,并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湖南万奇投资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被告邱穗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朱尔奇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被告袁昶应承担债务在4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在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袁昶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四、本案受理费9150元,由被告袁昶、邱穗刚、朱尔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喻建明人民陪审员  喻日光人民陪审员  廖 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红梅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