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03民初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邓某与李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李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3民初547号原告:邓某,男,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苏仙南路。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四普庄。被告:周某某,女,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四普庄。原告邓某与被告李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某、周某某偿还原告邓某借款本金40000元;2、判令被告李某某、周某某支付借款利息4500元(未付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份),本金利息合计44500元(后段利息计算至本金执行完之日止);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李某某、周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李某某认识于十年前。2014年5月份,被告李某某说自己做生意资金周转不过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每月支付月息叁分,原告见被告李某某讲话诚恳,且是多年朋友,就筹集2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当场写了借据。在此期间被告还能按时支付利息。2015年元月份,被告李某某再次说资金周转困难,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诺每月支付月息叁分,原告想办法又筹集了20000元现金于2015年元月20日交给被告李某某,被告将原来的20000元借据废弃,当场写了40000元的借据,约定月息叁分,每月支付利息壹仟贰佰元整,2017年元月20日归还本金,两被告均签了名、按了手印。2015年11月之前两被告还能兑现其利息,之后就有时付息,有时不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归还,且采取不接电话和逃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原告就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户口信息及户籍信息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李某某、周某某的身份情况及两被告的夫妻关系。3、2015年1月20日借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李某某、周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银行活期账户明细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李某某、周某某支付借款利息清单。被告李某某、周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份,被告李某某说自己做生意资金周转不过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每月支付月息叁分,原告见被告李某某讲话诚恳,且是多年朋友,就筹集2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李某某当场写了借据。在此期间被告还能按时支付利息。2015年元月份,被告李某某再次以资金周转困难,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诺每月支付月息叁分,原告又筹集了20000元现金,于2015年元月20日交给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将原来的20000元借据撕毁,当场写了张40000元的借据给原告,借据内容为:今借到邓某人民币现金40000元,月息3分,每月支付利息1200元整,2017年元月20日归还本金。被告李某某、周某某均签了名、按了手印。2015年11月之前,两被告还能按期支付利息,之后就有时付息,有时不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据》是否有效;2,原告的诉请是否支持。关于焦点1,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据》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两被告应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关于焦点2,原告借给两被告本金40000元,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利率应按每月2%计算,被告最后给付利息的时间为2017年3月7日,故从2017年3月7日至2017年5月7日的利息为1600元,后段利息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综上所述,被告应偿还原告本金40000元及利息1200元(利率按月息2%,时间从2017年3月7日至2017年5月7日,后段利息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邓某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200元(利率按月息2%,时间从2017年3月7日至2017年5月7日,后段利息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2.50元,由被告李某某、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友元人民陪审员 陈景荣人民陪审员 龙艳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艳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