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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行终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王义成、仪陇县金城镇人民政府、仪陇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义成,仪陇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仪陇县金城镇人民政府,王以孝,黄家珍,王怡欣,王怡婉

案由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川13行终1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义成,男,汉族,1955年3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仪陇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四川省仪陇县新政镇宏德大道。法定代表人陈跃,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周泽,四川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仪陇县金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仪陇县金城镇禹王街1号。法定代表人许林,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张祥满,该镇政府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王以孝,男,汉族,1923年6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代理人王义成,王以孝之子,系本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家珍,女,汉族,1961年7月21日,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代理人王义成,黄家珍之丈夫,系本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怡欣,女,汉族,1982年12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代理人王义成,王怡欣之父,系本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怡婉,女,汉族,1985年8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代理人王义成,王怡婉之父,系本案上诉人。上诉人王义成与被上诉人仪陇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仪陇县金城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城镇政府)拆迁行政强制一案,不服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2016)川1324行初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王义成,被上诉人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泽、金城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祥满,第三人王以孝、黄家珍、王怡欣、王怡婉的委托代理人王义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王以孝与王义成系父子关系,黄家珍与王义成系夫妻关系(1981年结婚),王怡婉、王怡欣与王义成均系父女关系。仪陇县建设委员会根据王以孝的报请,先后于1988年、1991年分别准予其在仪陇县金城镇××号建设房屋155m2和12m2。王以孝、王义成、黄家珍共同出资修建了此处房屋。仪陇县金城镇奎星街原11号现为15号。2014年4月1日,住建局对金城镇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委托书》,委托事项包括:1.按照《金城镇原工人文化宫及电影院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就征收补偿的具体问题与被征收人协商,并签订征收补偿协议;2.组织对被征收房屋的拆除,并负责安全管理等。2015年1月5日,金城镇政府作出《搬迁通知书》并对外粘贴。此通知书包括过渡费的计算和发放时间及选房顺序的确定等内容。《房屋建筑面积测量草图》确认的王义成仪陇县金城镇奎星街15号全部营业房面积为50.38m2、住房面积为189.22m2。2015年4月16日,王义成以其夫妇及两个女儿的名义与金城镇政府分别签订了三份《仪陇县金城镇城市规划区旧城改造协议书》、《房屋建筑面积测量草图》。王义成夫妇的协议书明确的还房面积为61.3m2住房,王怡婉及王怡欣的还房面积均为61.3m2住房及34.98m2营业房。三份协议中的一次性搬家费、18个月的过渡费及营业户停产停业临时安置补助费共计98,442元。三份协议书均约定,王义成夫妇、王怡婉及王怡欣在接到甲方的搬迁通知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必须无条件搬出,并将房屋钥匙交给金城镇政府,王义成夫妇、王怡婉及王怡欣搬迁后将原房屋交金城镇政府拆除,拆除房屋的所有残值归金城镇政府所有。2015年4月24日,金城镇政府向黄家珍的四川农村信用社账户存入100,000元。同日,王义成将水、电、气卡及钥匙各一份交予改造指挥部。2015年7月14日,金城镇政府将一楼营业房的卷帘门及后窗拆除。该营业房原被租予案外人经营服装,且在营业房的卷帘门及后窗被拆除前已解除租赁并搬迁。同时查明,在2015年4月16日的《仪陇县金城镇城市规划区旧城改造协议书》之前,金城镇政府与王以孝签订了一份还房情况为50.38营业房的协议。此份协议无签订时间的记载。王以孝、黄家珍对王义成签订三份协议的行为无异议,但王怡欣、王怡婉认为应由其亲自与金城镇政府协商并签订协议。一审法院认为,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本案中,房屋征收部门为住建局,金城镇政府根据住建局的委托与王义成等人签订《仪陇县金城镇城市规划区旧城改造协议书》,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故金城镇政府、住建局系本案的适格被告。案涉房屋原由王以孝、黄家珍、王义成共有,王以孝、黄家珍对以王义成夫妇及王怡婉、王怡欣的名义与金城镇政府签订协议一事均无异议,可认为王以孝、黄家珍对王义成行为的追认以及王以孝、王义成夫妇自愿将获取营业房及住房还房的部分权利赠予王怡婉、王怡欣。王怡婉、王怡欣称应由其亲自与住建局协商并签订协议,但王怡婉、王怡欣非被拆迁房屋共有权人,其获得拆迁还房是基于权利人的赠与。因此,其不享有直接签订拆迁合同的权利,对王怡婉、王怡欣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故金城镇政府根据住建局的委托与王义成等人签订的三份《仪陇县金城镇城市规划区旧城改造协议书》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五条第二款”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王义成要求与住建局订立补偿协议的请求于法无据,故对王义成要求住建局与其订立补偿协议的请求不予支持。虽然案涉门面的还房权益属于王怡婉、王怡欣,但王义成仍系案涉门面的共有权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王义成仍系此案的适格原告。故该院对金城镇政府主张王义成主体不适格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双方达成的拆迁协议约定,被拆迁人在收到补偿款和搬迁通知书后应在十五日内自行搬迁,然后将房屋钥匙交与金城镇政府,王义成在收到补偿款后按照约定自愿将钥匙交与金城镇政府,金城镇政府对其房屋实施拆除是基于双方达成的协议约定,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强制拆迁,同时王义成自愿交出钥匙的行为,应认定其已经自行彻底搬迁屋内物品,并同意金城镇政府在收到钥匙后由金城镇政府自行组织拆除,且拆迁协议也未约定金城镇政府在实施拆除时应当通知被拆迁人到场,因此其实施的拆迁行为并无不当,也未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对于王义成要求确认金城镇政府2015年7月14日拆除王义成门面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之规定,判决:一、驳回王义成要求确认被告仪陇县金城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14日拆除其门面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二、驳回王义成要求与被告仪陇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订立补偿协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义成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王义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仪陇县人民法院(2016)川1324行初7号行政判决书;二、确认2015年7月14日金城镇人民政府强拆仪陇县金城镇××号门面的行政行为违法。三、本案所有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住建局出示四份协议,判决书却认定三份具有法律约束力,而不是四份。无房屋赠与手续,举证中也无赠与一事,判决书却有赠与之事。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规定,应该是住建局与王义成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住建局委托的金城镇政府与王义成所签协议应为无效合同。且住建局明知金城镇政府是这次改造的建设单位,还违反法规委托。被上诉人住建局答辩称,一、金城镇政府与王义成等签订的改造协议书,合法有效。该协议虽然是以金城镇政府的名义签订,但住建局予以认可。王义成在协议上亲自签名和捺印,协议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二、金城镇政府与王义成已实质履行协议所确定的义务。签订协议后,王义成将水电气卡及房屋钥匙交给改造指挥部,还领取了10万元搬家过渡费。指挥部对王义成门面房的卷帘门拆除,是履行协议的行为,不是强制拆迁。被上诉人金城镇政府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住建局的答辩意见一致。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4年4月1日,住建局对金城镇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委托书》,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五条第二款”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金城镇政府在本案所涉征收补偿及组织拆迁的行为后果均应是代表委托人住建局的行为,故金城镇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上诉人要求与住建局订立补偿协议的请求于法无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金城镇政府接受住建局委托具体实施案涉房屋的征收补偿和组织拆除工作,于2015年4月16日,与上诉人以其夫妇及两个女儿的名义分别签订了三份《仪陇县金城镇城市规划区旧城改造协议书》,三份协议均约定,”在本协议签订时,乙方将房屋产权证和国土使用证原件交给甲方保管;乙方在接到甲方搬迁通知次日起,十五日内必须无条件搬出,并将房屋钥匙交给甲方。如因乙方原因超过期限搬迁,对甲方造成的所有损失由乙方承担。乙方搬迁后将原房屋交甲方拆除,乙方不得阻挠,拆除房屋的所有残值归甲方所有。如乙方损坏或拆走原房屋残值,乙方赔偿相应损失给甲方。”。2015年4月24日上诉人将水、电、气卡及钥匙各一份交予改造指挥部,同日通过信用社向上诉人之妻黄家珍账户存入10万元拆迁搬家过渡费用。该行为表明,上诉人已自行搬出,并将房屋交由金城镇政府组织拆除。因此金城镇政府实施的拆迁行为并无不当,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确认金城镇政府2015年7月14日拆除其门面的行为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未确认违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的规定,上诉人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义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红审判员 庄 娟审判员 熊 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丹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