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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02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田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2刑初124号公诉机关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男性,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2001年10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1000元,2009年7月24日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决定,于2017年1月12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2017年3月13日经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2月14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逮捕。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东检刑诉(201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辛贵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1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田某在包头市××区西门附近,向吸毒人员崔某出售价值人民币200元的毒品海洛因贰小包,共计约0.1克。2.2017年1月12日,被告人田某在包头市××区,向吸毒人员张某出售价值人民币100元的毒品海洛因壹小包,净重.07克。被当场抓获。被告人田某被抓获后帮助公安机关抓捕上线李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非法向他人出售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犯买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上线贩毒人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田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且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扣押物品清单;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李文梅的拘留证、逮捕证、起诉意见书;证人崔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田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查获经过,称重记录以上证据证实被告人田某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及经过。被告人田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已达到了负刑事责任的年龄。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田某对证据没有异议,公诉机关所举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非法向他人出售毒品,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上线贩毒人员,属于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18年1月11日止)。二、被告人田某违法所得100元人民币,予以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贾天慧人民陪审员  刘孝聪人民陪审员  马明甫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樊 鑫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八条【立功】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