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02民初1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崔某与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哈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02民初1161号原告:崔某,女,44岁,1973年5月9日出生,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被告:哈某,男,54岁,1963年07月21日出生,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原告崔某与被告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受理,2017年5月25日、2017年6月15日依法由审判员邹淑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被告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崔某诉称:其与哈某于2015年4月2日签订离婚协议,协议中约定,因其无工作及生活来源,自离婚后哈某两年内所有收入分其一半。哈某自离婚后给付其一年生活费后没有再支付任何费用,哈某的行为违背了离婚协议中的约定,损害了其合法权益。现其依法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哈某给付其2016年4月2日到2017年4月2日期间的生活费5万元。哈某辩称:对离婚协议书没有异议。其每年的工资收入是8万多元,崔某取走的并不只是5万多元,因为卡在崔某处。住房公积金是其不知道的情况下,崔某到其单位取走的5万多元,但是没有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崔某与哈某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书第4项约定“……因女方无工作无收入来源,男方承诺自离婚后两年内所有收入分女方一半”。离婚后至2016年10月26日期间,哈某工资卡一直由崔某保存,在此期间崔某共取走钱款12万余元。2016年4月2日到2017年4月2日期间,哈某工资年收入为8万元。哈某在被强制戒毒期间,崔某为其充值132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离婚协议书、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通化市强制隔离戒毒所管理科证明。根据崔某的诉讼请求和哈某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崔某与哈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协议内容真实有效,崔某有权依据第4项“……因女方无工作无收入来源,男方承诺自离婚后两年内所有收入分女方一半”的约定向哈某主张权利。经庭审调查,崔某所主张2016年4月2日到2017年4月2日哈某收入一半应为4万元,但是崔某自认离婚后一年多的时间内,哈某的工资卡一直由其保存并支取了12万余元,第二次庭审时崔某不承认该自认,但是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支取12万余元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对崔某主张的各项花费,哈某只认可7400元,但是崔某提交戒毒所证明能够证实哈某花费13200元,因此哈某花费共计20600元。本院认为,即使崔某花费了20600元,但是从崔某支取的12万余元中扣除后,剩余的钱数也已经远远超出了哈某应给付其的生活费用,崔某无权再对2016年4月2日到2017年4月2日期间的生活费向哈某主张,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崔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系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淑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洪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