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4民初20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新疆亮惠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余昆荣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亮惠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余昆荣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2067号原告:新疆亮惠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许芮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卫萍,女,197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行政部经理,住乌鲁木齐市。被告:余昆荣,女,199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新疆北屯市。原告新疆亮惠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惠公司)与被告余昆荣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亮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卫萍、被告余昆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亮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予支付被告余昆荣双倍工资差额17523.5元。事实和理由:余昆荣于2016年3月14日应聘在原告从事营业员工作,试用期3个月。原告始终认可余昆荣工作娴熟,是原告不可缺少的业务骨干。因此,原告对与余昆荣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事高度重视,3个月试用期满后,6月份原告便主动为余昆荣缴纳社保,并曾数次催促余昆荣到公司去签订合同,明确告知余昆荣合同签订时还将为其补齐三个月的社保金额。余昆荣总是以各种理由拖延。直到2016年11月20日余昆荣突然自行离职,原告又接到了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通知,才知道余昆荣故意拒签劳动合同的动机是为了达到让原告支付双倍工资的目的。可是,当原告在仲裁时陈述事实经过时,仲裁委员会作出原告向余昆荣支付双倍工资的仲裁。故诉至法院。被告余昆荣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入职后原告未和我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诉称的我不愿意和原告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不属实,我在原告处任职期间的平均工资为2771.9元,原告应支付二倍工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余昆荣于2016年3月14日入职原告亮惠公司,从事营业员工作。被告余昆荣于2016年11月22日离职。被告余昆荣在原告亮惠公司工作期间,原告亮惠公司只为余昆荣缴纳了2016年6月至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另查明,原告亮惠公司通过案外人王洁个人账号于2016年4月21日、2016年5月21日先后给被告余昆荣转账支付工资1416.67元、3276.70元。2016年6月21日至2016年10月22日期间,原告亮惠公司通过该公司账号及案外人王洁个人账号给余昆荣转账支付工资合计17771.69元。因双方对补缴社会保险费、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等事项存在争议,被告余昆荣作为申请人,将原告亮惠公司列为被申请人,向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1、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2、补缴2016年3月14日至2016年6月20日的社会保险费,并承担利息;3、支付2016年3月14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5500元;4、支付2016年3月14日至2016年10月31日劳动节、端午节、中秋节、国庆节节假上班的3倍工资186元;5、支付2016年3月14日至2016年10月31日周末上班的双倍工资8399.79元;6、退还2016年6月20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每月扣申请人200元押金,共计1200元;7、偿还申请人2016年3月14日至2016年10月31日被扣20%以上的工资6671.48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乌高(新)劳仲[2017]第1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按照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数额补缴申请人2016年3月14日至2016年6月2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期间利息由被申请人承担;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17523.50元;四、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亮惠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本案审理中,原告亮惠公司认可王洁和原告公司转账支付给余昆荣的钱款均是原告公司给被告余昆荣所付的工资。以上事实有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中国建设银行自助终端客户凭条、养老保险缴费账单、个人缴费明细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对于原告亮惠公司请求不支付被告余昆荣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7523.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6年3月14日招用被告,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加之被告余昆荣仲裁时请求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只主张至2016年10月31日,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6年4月14日至2016年10月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此外,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对支付被告工资的数额、时间等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原告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未提交工资表等证据证实其给被告发放相应期间工资的具体数额,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7523.50元,且仅2016年6月21日至2016年10月22日期间原告亮惠公司通过该公司账号及案外人王洁个人账号给被告余昆荣转账支付工资合计金额为17771.69元,即相应月份原告亮惠公司应支付被告余昆荣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已高于仲裁裁决的金额,被告余昆荣收到仲裁裁决后未起诉应视为认可仲裁裁决的金额,故本院仍按仲裁裁决金额支持。对于仲裁裁决第一项,原、被告双方均未起诉,且被告已于2016年11月22日离职,故本院仍按仲裁裁决支持,原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向被告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对于仲裁裁决第二项,原、被告双方均未起诉,但原告已为被告缴纳2016年6月至2016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又因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2016年3月14日至2016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又因社会保险费仅能补缴养老保险、失业保险两项,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2016年3月当月,被告工作超过15天,而养老、失业保险费是按月缴纳,故原告应为被告补缴2016年3月至2016年5月期间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养老、失业保险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新疆亮惠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余昆荣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新疆亮惠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向被告余昆荣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二、原告新疆亮惠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及比例补缴被告余昆荣2016年3月至2016年5月期间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费,期间利息由原告新疆亮惠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承担;三、原告新疆亮惠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余昆荣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7523.5元。以上给付款项及履行义务,原告新疆亮惠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新疆亮惠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退还原告新疆亮惠电子商务有限公司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