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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5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杜有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有欠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刑初155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有欠,曾用名杜有添,男,1968年12月9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门市新会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6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1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5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4年3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7]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有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健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有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杜有欠于2016年8月29日15时许,在江门市新会区司前镇渔民新村某住宅,向梁某贩卖白色块状物0.08克,得款人民币50元。2、被告人杜有欠于2016年8月29日23时许,在上述同样地点,向梁某贩卖白色块状物0.08克,得款人民币50元。3、被告人杜有欠于2016年8月30日8时许,在上述同样地点,向梁某贩卖白色块状物0.07克,得款人民币50元。公安人员随后将被告人杜有欠和梁某抓获,在梁某缴获白色块状物0.07克,在被告人杜有欠上述住宅内缴获白色块状物0.77克。经鉴定,上述白色块状物均检出海洛因成分。计被告人杜有欠贩卖毒品海洛因3次,共重1克。并提供被告人杜有欠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梁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有关书证等证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杜有欠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对被告人杜有欠判处三年三个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杜有欠对指控的罪名、第二宗犯罪、第三宗犯罪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但否认第一宗指控,认为2016年8月29日15时许并没有向梁某贩卖毒品。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杜有欠于2016年8月29日15时许,在江门市新会区司前镇渔民新村某住宅,向梁某贩卖白色块状物1小包,得款人民币50元。随后,公安人员从梁某身上缴获上述交易的白色块状物。经称重,上述白色块状物净重0.08克;经鉴定,上述白色块状物检出海洛因成分。2、被告人杜有欠于2016年8月29日23时许,在上述同样地点,向梁某贩卖白色块状物1小包,得款人民币50元。随后,公安人员从梁某身上缴获上述交易的白色块状物。经称重,上述白色块状物净重0.08克;经鉴定,上述白色块状物检出海洛因成分。3、被告人杜有欠于2016年8月30日8时许,在上述同样地点,向梁某贩卖白色块状物1小包,得款人民币50元。公安人员随后将梁某和被告人杜有欠抓获,在梁某身上缴获上述交易的白色块状物1小包,在被告人杜有欠上述住宅内缴获白色块状物7小包。经称重,从梁某身上缴获的上述白色块状物净重0.07克,从杜有欠住宅内缴获的上述白色块状物共净重0.77克;经鉴定,上述白色块状物均检出海洛因成分。计被告人杜有欠贩卖毒品海洛因3次,共重1克。以上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杜有欠的个人身份信息情况,其作案时已经成年。2、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杜有欠曾3次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追究刑事责任。3、吸毒情况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2016年8月30日,经现场检测,梁某和被告人杜有欠均有吸毒行为。4、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杜有欠贩卖毒品一案的受理、立案经过和抓捕该被告人的经过。5、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称量取样笔录证实,(1)2016年8月29日16时,民警从证人梁某身上扣押用透明薄膜密封封装的白色块状物1小包,经当场称重,该白色块状物净重0.08克。(2)同年8月29日23时25分,民警从证人梁某身上扣押用透明薄膜密封封装的白色块状物1小包,经当场称重,该白色块状物净重0.08克。(3)同年8月30日8时50分,民警从证人梁某身上扣押用透明薄膜密封封装的白色块状物1小包,经当场称重,该白色块状物净重0.07克。6、搜查和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称量取样笔录证实,2016年8月30日8时30分,民警在被告人杜有欠位于江门市新会区司前镇渔民新村某住宅内搜出如下物品:(1)用透明密封袋封装的白色块状物7小包。其中2小包是从被告人杜有欠家中二楼左边房间的床席下的一个红色利是封内搜获,另外5小包是从床上的裤子口袋内搜获。经当场称重,上述白色块状物的净重分别是0.07克、0.08克、0.1克、0.13克、0.14克、0.13克、0.12克。(2)面值100元的人民币6张、50元的人民币2张(人民币编号分别为WE42906050、GR21353101)、20元的人民币1张、10元的人民币8张、1元的人民币2张,共计人民币802元。(3)号码为138××××1775的联想手机一台、没有SIM卡的小米手机一台。7、移交物品清单及毒品进出库登记单证实,公安机关将从证人梁某处扣押的上述白色块状物3包共净重0.23克、从被告人杜有欠处扣押的上述白色块状物7包共净重0.77克,全部登记入库。8、检定证书证实,对涉案物品称重所使用的电子天平属于合格产品。9、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手机通话清单证实,涉案的时间段,被告人杜有欠的号码为138××××1775的手机与证人梁某的号码为131××××3032的手机之间均有通话记录。10、说明证实,(1)涉案毒品的扣押、称重和提取情况;(2)证人梁某用于毒品交易的三张面值50元的人民币(人民币编码号分别为YB81375817、GR21353101、WE42906050)均由公安机关事前提供。(3)扣押现场见证人的个人情况。(二)证人证言证人梁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1)其有吸毒行为,曾多次向被告人杜有欠购买毒品。最近三次的毒品交易,都是由其使用自己号码为131××××3032的手机拨打杜有欠号码为138××××1775的手机,提出向对方购买毒品海洛因,杜有欠同意后,其来到杜有欠位于江门市新会区司前镇渔民新村某住宅内,使用事先准备好的50元面值人民币向杜有欠购买了价值50元的毒品海洛因。每次购得后即时将该毒品交给公安机关。第一次毒品交易是2016年8月29日15时许,此次购得的毒品交给公安机关并经当场称重显示该毒品约重0.08克;第二次毒品交易是2016年8月29日23时许,该次购买毒品所使用的50元面值人民币的编号是GR21353101,购得的毒品交给公安机关并经当场称重显示该毒品约重0.08克。其向杜有欠购买毒品时,其还见到杜有欠住宅内的桌面上还摆放了已经包装好的毒品海洛因十几包,另外还有一些散的还没有包装;第三次毒品交易是2016年8月30日8时许,该次购买毒品所使用的50元面值人民币的编号是WE42906050,购得的毒品交给公安机关并经当场称重显示该毒品约重0.07克。这包毒品是杜有欠从上述住宅二楼左边房间床上的席子底下的一个红色利是封内拿出来贩卖给其的。(2)其没有向杜有欠借款,其支付的上述款项都是向杜有欠购买毒品海洛因的毒资。经辨认,其辨认出向杜有欠所拨打的通话记录,向杜有欠支付的毒资以及向杜有欠所购买的毒品海洛因。(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杜有欠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证实,(1)其有吸食毒品海洛因的行为,2016年8月30日8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其位于江门市新会区司前镇渔民新村某住宅内搜出用透明密封袋封装的白色块状物7小包,经当场称重,上述白色块状物的净重分别是0.07克、0.08克、0.1克、0.13克、0.14克、0.13克、0.12克。同时,在其上述住宅内搜出面值100元的人民币6张、50元的人民币2张(人民币编号分别为WE42906050、GR21353101)、20元的人民币1张、10元的人民币8张、1元的人民币2张,共计人民币802元。并搜出号码为138××××1775的联想手机一台、没有SIM的小米手机一台。(2)其认识梁某1,138××××1775是其本人的使用的电话号码,其分别于2016年8月29日14时许、23时许和次日的8时许与梁某通电话。但其否认有贩卖毒品的行为。经辨认,其辨认出被扣押的白色块状物、人民币和手机等物品。(四)鉴定文书理化检验报告证实,(1)从被告人杜有欠住宅内扣押的白色块状物7小包,均检出海洛因成分。(2)从证人梁某处扣押的白色块状物3小包,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五)辨认、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证实,毒品交易地点的现场基本情况。(六)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抓获过程、搜查过程、称重过程、电话录音的视频录像证实,(1)证人梁某在民警的见证下致电被告人杜有欠相约毒品交易、购得毒品后向民警上缴所购毒品以及对上述毒品当场称重的过程。(2)民警抓获被告人杜有欠、在其住宅内搜查以及对被搜获毒品现场称重的过程。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有欠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具有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属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有欠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但仍不思悔改,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且该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是累犯和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该被告人虽然在本案侦查阶段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在庭审中表示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部分罪行,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杜有欠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关于指控的第一宗犯罪,有证人梁某的证言、交易毒品前的电话通话录音、通话记录、交易所得的毒品等证据予以佐证,应予认定。被告人杜有欠的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有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2020年8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对扣押于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的涉案毒品海洛因及其包装袋,由上述扣押机关依法没收并销毁;对其它扣押物品,由上述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淑云人民陪审员  梁瑞琴人民陪审员  林志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振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