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2民初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桂花诉孔庆祥、闫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花,孔庆祥,闫玲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2民初860号原告:王桂花。被告:孔庆祥。被告:闫玲玲。原告王桂花与被告孔庆祥、闫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庆祥、闫玲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桂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并自2016年8月6日起按年息6%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5日,二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一年内还清,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孔庆祥、闫玲玲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2015年8月5日,被告孔庆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王桂花人民币9万元(玖万元整),借款人:孔庆祥,2015年8月5日,借款期限一年内还清。”原告称自2014年开始,二被告陆续找原告借钱用于租车,租赁车辆由被告闫玲玲实际使用,为家庭经营的渔船服务。此借条是对之前借款的汇总,并承诺一年内还清;2.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8月2日登记结婚,该笔债务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有结婚登记档案为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孔庆祥之间的借贷关系发生在被告孔庆祥与被告闫玲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具有夫妻共同债务的形式要件。且原告所称的借款用途亦可视为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目的。又因二被告未向法庭举证证明该笔债务为被告孔庆祥个人债务,因此,案涉的借款应认定为被告孔庆祥与被告闫玲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以被告孔庆祥出具的借条为据,向二被告主张还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借款本金90000元一节,因被告孔庆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明确写明了借款数额,且承诺了还款期限,在诉讼过程中,二被告又放弃诉讼权利,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实际收款金额及已付款金额,故本院依据现有证据,采信原告陈述,支持原告此项诉讼请求。关于原告主张自2016年8月6日起按年息6%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一节,因被告孔庆祥2015年8月5日出具的借条中明确写明一年内还清,故2016年8月6日始存在逾期还款情形。虽然双方未就利息及逾期利息有明确约定,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孔庆祥、闫玲玲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庆祥、闫玲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桂花借款本金90000元并自2016年8月6日始按年息6%计付利息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0元,减半收取后为1015元,由被告孔庆祥、闫玲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