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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3民初4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杨关本、孙杏花与范柏荣、孙秋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关本,孙杏花,范柏荣,孙秋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4164号原告:杨关本,男,196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原告:孙杏花,女,1966年3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瑞康、孙均,杭州市新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柏荣,男,196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被告:孙秋��,女,1965年8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原告杨关本、孙杏花与被告范柏荣、孙秋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关本、孙杏花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瑞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柏荣、孙秋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关本、孙杏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协助两原告将权证号为萧字第××号,位于长山菜场旁第三层东单元西面间,面积为59.59平方米的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至两原告名下。事实与理由:1993年,两被告购有位于西面间房屋一套,面积59.59平方米,权属证号为萧字第××号。后因两被告回绍兴安昌工作生活,于2000年8月6日将上述房屋转卖给两原告,双方签订了相应的《房屋买卖协议》,原告于当日付清房款,被告将房屋及权证交付给原告。2016年底至2017年初,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但两被告不置可否。两原告认为,原、被告间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原告已全部履行了合同,被告也履行了主要义务,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是被告必须履行的从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范柏荣、孙秋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以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范柏荣系房屋所有权证萧字第××号房屋登记所有权人,房屋座落于萧山区菜场旁。2000年8月6日,原告杨关本与被告范柏荣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范柏荣将房屋出售予杨关本,房屋位于菜场旁,混合结构,建筑面积59.59平方米,五层楼房第三楼东单元西面间,房产证萧字第××号,房价计人民币叁万捌仟捌佰元整,杨关本以一次性现付人民币叁万捌仟捌佰元整给范柏荣后,即属房屋买卖完成,范柏荣即将萧字第××号房产证交给杨关本,房屋属杨关本所有,房屋买卖后的转户等有关手续,由杨关本自负。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该协议经王德意、沈春娟签字监证。同日,被告范柏荣向原告杨关本出具《房屋款收到收据》一张,明确收到购房人杨关本房屋购房款计人民币叁万捌仟捌佰元整。因两被告至今未协助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两原告诉至法院成讼。同时查明,原告杨关本与原告孙杏花于1989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房屋款收到收据》、房屋所有权证、收款收据、结婚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案涉《房屋买卖协议》,系原告杨关本与被告范柏荣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约定诚信履约。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杨关本已按协议约定履行房款支付义务,被告范柏荣也已按协议约定交付房屋及房产证,被告范柏荣理应根据《房屋买卖协议》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继续履行协助义务,配合原告杨关本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故原告杨关本要求被告范柏荣协助办理案涉房产的变更登记手续,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被告孙秋娟并非《房屋买卖协议》立约人,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孙秋娟并不负担《房屋买卖协议》项下义务,且两原告也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孙秋娟与被告范柏荣系夫妻关系,故原告杨关本要求被告孙秋娟协助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原告孙杏花亦非《房屋买卖协议》立约人,不享有《房屋买卖协议》项下权利,故原告孙杏花要求被告范柏荣、孙秋娟协助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范柏荣、孙秋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庭审,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柏荣应协助原告杨关本将位于杭州市萧山区菜场旁、房屋所有权证为萧字第××号的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到原告杨关本名下,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过程中产生的相关税费由原告杨关本负担;二、驳回原告范柏荣、孙杏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范柏荣负担,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炳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春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