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民终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杨越与陕西茂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越,陕西茂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民终9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越,男,1968年11月25日生,汉族,陕西咸阳人。委托代理人:尚文渊,系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茂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人民中路1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3041777-2。法定代表人:梁丽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超,陕西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韬,陕西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越因与被上诉人陕西茂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3)咸秦民重字第00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文渊、被上诉人陕西茂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二项,判令被上诉人给付拖欠上诉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房屋租赁费25992元,并赔偿自2007年起拖欠房屋租赁费的损失14502.25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处理上诉人2011年元月份之后的房屋租赁费,却又将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1年元月份的租赁费在判决时予以扣除,前后矛盾,判决错误。一审法院没有处理上诉人2010年之后的租金损失错误。一审法院没有支持上诉人的违约金损失错误。陕西茂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合同实际已经解除,不存在履行。被上诉人没有拖欠上诉人房租的事实。上诉人应承担房屋租金的税费,被上诉人是代扣代缴。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杨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委托经营协议;2、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租赁费32490元及损失6746.81元(截止2010年12月31日),并从2011年1月日起按月2166元支付租赁费至返还房屋时止。一审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27日,原告以324890元的价格购买了被告开发的茂源财富中心1层113号商铺一套,面积为39.4平方米。2004年3月6日,原、被告等茂源财富购物中心业主召开了第六届业主大会,大会一致推举陕西茂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代表各业主就茂源财富中心进行招商,经营委托。2004年3月22日,原(委托方)、被告(代理方)签订《招商经营委托书》,委托方同意代理方是财富购物中心物业招商经营市场的全权代理人,促进物业的租赁。后被告以自己名义将包含原告商铺在内的茂源财富中心一、二、三层出租给案外第三人。此后,被告按每月2166元向原告支付租金。2007年12月2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依据原《商品房委托经营协议》,经受托方(杨越)研究同意,续签一年。从2007年11月至2010年12月份,被告向原告应支付38个月租金,共计为82308元,但被告断断续续按每月2166元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下欠原告租金32490元。2011年1月4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租金2200元。现双方的合同期限已届满。另查明:被告下欠原告2010年12月之前的租金30290元至今未付。一审认为,原告委托被告代理其商铺出租事宜,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双方形成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原、被告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双方的委托合同期限已届满,事实上已经解除,对其的解除已无必要。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违反了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欠租赁费302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损失6746.81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0年12月之后的租金,因其未按法律规定缴纳诉讼费,故本案不予处理。关于代扣税费一节,因被告在向原告交付租金时,可依约或依规予以扣除,被告应积极行使该项权利,但其未行使,且其并未提出反诉以实现其该项权利,故本案对此问题不予处理。虽双方就仲裁主管进行过约定,但被告未对本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视为放弃仲裁协议,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并作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茂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2010年12月之前拖欠原告杨越租金30290元。二、驳回原告杨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越将其购买的商铺委托被上诉人陕西茂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外出租,双方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上诉人租金。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房屋租赁费,因上诉人起诉时并未提出此项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后又未按法律规定缴纳诉讼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案不予处理,上诉人可另案诉讼。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2007年起拖欠房屋租赁费的损失6746.81元,证据不足,对上诉人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2元,由上诉人杨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军伟审判员 马 莹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茜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