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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2刑初1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田宗永犯危险驾驶罪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宗永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刑初1713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宗永,男,1972年3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秀山县,苗族,小学文化,务工,住秀山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2日、5月27日分别被晋江市公安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6月9日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6月15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7]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宗永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新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宗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田宗永醉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闽C×××××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晋江市磁灶镇延泽街大埔村灯控路口,碰撞陈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闽D×××××小型轿车,造成被告人田宗永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田宗永明知陈某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田宗永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5.49mg/100ml。经晋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田宗永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田宗永赔偿陈某人民币六千元,达成调解。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田宗永向本院预先缴纳了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田宗永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晋江市公安局有关破案、查获经过的报告,现场笔录,扣押决定书、笔录及清单,财物入、出库清单,发还清单,酒精含量吹气检测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相关照片,接受证据清单、身份信息、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工作说明,罚金缴纳单据等书证;证人陈某的证言;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7〕毒检字第2471号毒物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宗永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宗永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引发交通事故,本院予以从重处罚,鉴于其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预先缴纳了罚金,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宗永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罚金已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赖珊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陈斌速录员  许丽娟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