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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行终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242郭斌与如皋市国土资源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斌,如皋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6行终2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斌,男,1973年6月25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如皋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如皋市。法定代表人石剑,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曼,如皋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上诉人郭斌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海安县人民法院(2017)苏0621行初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斌,被上诉人如皋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如皋国土局)的副局长周长海、委托代理人李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9日,郭斌向如皋国土局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证号为皋国用(2012)第13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颁证依据”。如皋国土局收悉后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2016年〕皋国土资依告第150号政府信息公开补充告知书及皋国土资依告第177号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郭斌所申请的政府信息未明确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要求郭斌于2016年11月15日前补充相关申请内容,并将答复期限延长15个工作日。2016年11月10日,郭斌作出书面回复,内容为:申请事项叙述清晰、明确,无须补充与申请事项无关的内容,贵局所述申请人未明确特定政府的文件名称、文号或其他特征与本申请不适用,更不相符。2016年11月28日,如皋国土局作出了[2016年]皋国土资依复第25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内容为:因未能明确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其他特征描述,本机关无法进行公开,证号为皋国用(2012)第13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登记资料属于不动产登记资料,如需查询、复制,应依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办理。郭斌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如皋国土局作出的上述信息公开答复,并判令如皋国土局重新答复。一审法院认为,首先,郭斌申请公开的是如皋国土局颁发相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颁证依据,“颁证依据”可以解读为包括法律依据、职权依据、事实依据等内容,郭斌将所申请公开的信息笼统描述为颁证依据,不具有确定性。如皋国土局在郭斌拒绝补充信息内容的情况下,所作出的因信息不明确而“无法进行公开”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考虑到“颁证依据”可能是相关的登记资料,如皋国土局同时告知郭斌查询、复制相关登记资料的方法,其答复告知了郭斌知情权实现的途径。再次,郭斌当庭陈述其申请公开的“颁证依据”特指如皋国土局颁发相关权证的“法律依据”,该信息在性质上属于法律咨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郭斌的诉讼请求。郭斌不服提起上诉称,1、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是明确的,如皋国土局要求其进一步明确没有依据;2、上诉人在向南京国土部门申请案涉相关信息时,国土部门并未作出案涉信息不属政府信息的答复,如皋国土局所作被诉信息公开答复不符合法律规定;3、法律依据是如皋国土局颁证时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如皋国土局应予公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答复。被上诉人如皋国土局辩称,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未能明确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等特征描述,如皋国土局无法针对上诉人的申请进行公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郭斌提起上诉后,一审法院已将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当事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对其所需信息进行明确具体的描述,以便行政机关进行查找并及时予以公开。本案中,上诉人申请公开的内容为如皋国土局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依据,该内容描述指向不明,如皋国土局以此为由未予公开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申请名为政府信息公开实为咨询、询问,如皋国土局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告知其获取相关信息的途径亦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经审理后所作驳回上诉人诉请的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羽梅审 判 员  仇秀珍代理审判员  金保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凌 媛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