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6民初1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吉林省绿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张晓峰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禄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刘丰,张晓峰,宋大光,吉林省华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吉林省玖陆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长春市庆吉祥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长春众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6民初1903号原告:吉林省禄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绿园区。法定代表人:李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丽娜,吉林圣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丰,男,1974年4月6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刘晓龙,吉林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晓峰,男,1957年10月2日生,汉族,住长春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李明山,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宋大光,男,1975年8月17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李明山,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吉林省华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长江路。法定代表人:宋印国,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中良,男,1983年1月28日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吉林省舒兰市。第三人:吉林省玖陆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刘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龙,吉林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长春市庆吉祥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宽城区。法定代表人:刘丰,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龙,吉林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长春众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关淑媛,总经理。原告吉林省禄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禄源公司)因与被告刘丰、第三人张晓峰、宋大光、吉林省华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贸公司)、吉林省玖陆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陆零公司)、长春市庆吉祥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吉祥公司)、长春众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拓公司)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禄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丽娜,第三人张晓峰、宋大光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明山,第三人华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中良,被告刘丰、第三人玖陆零公司、庆吉祥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晓龙,第三人众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关淑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禄源公司诉称,原告股东林琳分别于2013年12月12日、2014年5月5日、2014年6月13日借款给被告刘丰共计人民币240万元,被告刘丰多次承诺还款但未还,林琳于2015年6月29日与被告刘丰签订“户外广告牌产权转让协议”,约定以400万元的价款购买刘丰户外广告牌,并于2015年6月30日将剩余的160万元款项按照被告要求给付完毕,被告将其与第三人张晓峰、宋大光分别签订的“户外媒体转让合同”及“结款说明”一并给付原告,后被告迟迟不给原告办理广告牌过户手续。在原告催促下,被告于2016年2月3日及2016年4月14日将所有外置处于宽城区及汽车产业开发区的户外媒体更名至原告名下,但至今尚未将剩余广告媒体更名。经查剩余户外广告牌仍在第三人张晓峰、宋大光名下。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确认2015年6月29日原告股东林琳与被告签订的“户外广告牌产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2.被告刘丰、第三人张晓峰、宋大光配合原告办理合同中所列户外广告牌更名手续;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本案合同中涉及的现有三十个广告牌归原告所有。刘丰、玖陆零公司、庆吉祥公司辩称,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是确认原告与刘丰之间的合同关系,原告所提交的全部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与刘丰之间签订过任何合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基于没有合同关系而主张的,原告的诉求系无本之木,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第二,原告已经通过起诉刘丰来确认原告仅向刘丰进行权利主张,故此两名公司第三人没有义务也没有权利参与本次庭审。众拓公司、华贸公司同以上答辩意见。第三人张晓峰、宋大光述称,1.原告与第三人没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2.被告刘丰与第三人之间的户外媒体转让协议未生效;3.被告刘丰与第三人之间的户外媒体转让协议已经解除,因此被告占用第三人的户外媒体广告牌由买卖变更为租赁。第三人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诉讼第三人的请求应予驳回;4.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名为转让,实为借贷;5.户外媒体只有审批制度,没有转让的行政法律规定,原告请求更名无法律依据,且原告与被告及被告与第三人转让合同都无效;6.争议媒体广告已经超过设置期限,不能进行转让,原告请求应予驳回。开庭审理时,原、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分别进行了陈述、举证、质证及辩论。原告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吉林省禄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开户许可证,机构信用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第三人宋大光、张晓峰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里没有加盖原告公章,不能证明原、被告有合同关系。被告刘丰、第三人玖陆零公司、庆吉祥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事项有异议,1)、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证据显示该公司成立的时间为2015年12月29日,变更日期为2016年7月14日。原告诉讼请求中第一项为确认原告股东林琳与被告签订的户外广告牌产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针对此情况我想问一下,原告的诉求是要求法院确认原告公司与被告的该协议有效还是原告公司的股东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有效。该诉讼请求体现出股东林琳是在2015年6月29日与玖陆零公司、庆吉祥公司签订的协议,而原告公司于2015年12月29日成立,所以原告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第三人华贸公司、众拓公司同被告刘丰的质证意见。2、被告刘丰与林琳于2015年6月29日签订的户外广告牌产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林琳是原告公司的股东,该转让协议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公章,公司名称为长春市庆吉祥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还加盖了吉林市玖陆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公章,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都是被告刘丰。第三人宋大光、张晓峰质证: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协议中甲方是两家公司,也就是说被告应当是两家公司,乙方是林琳,林琳从这里看没有体现出代表原告公司,所以仅从合同看原告不是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因此原告不是适格主体,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丰、第三人玖陆零公司、庆吉祥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证据显示甲方系庆吉祥公司以及玖陆零公司,乙方为林琳个人,证据形成时间是2015年6月29日,证明原告不具有起诉主体的资格,还证明被告刘丰不具有被告主体资格,该协议违反了长春市户外广告事实条例相关规定,协议无效,该证据系被告刘丰与乙方林琳所在单位(小贷公司)一笔借贷业务的担保协议,也就是该产权转让协议名为转让、实为借贷担保。第三人华贸公司、众拓公司同被告刘丰的质证意见。3、收条四份、中国建设银行转让凭证三份、借条三份,证明原告按照与被告刘丰签订的合同约定支付给刘丰32点广告牌的费用400万元,是通过林琳转帐,刘丰之前欠林琳240万元,欠的钱顶该广告牌费用了。第三人宋大光、张晓峰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合同的240万元是刘丰个人在2015年6月29日签订转让合同之前的个人借款,而合同签订的主体是两家公司,与原告主张其与刘丰之间有转让关系的事实不符,也证明其中240万元是以物抵债,用刘丰两家公司的广告牌抵顶欠林琳的240万元借款,而不是纯粹的买卖关系,同时所有的往来中都是林琳与刘丰之间的关系。由于在合同中刘丰是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丰在此行为中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原告以个人告诉刘丰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因此原告这些证据不能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刘丰、第三人玖陆零公司、庆吉祥公司质证:1)、中国建设银行三份转帐凭证形成时间均在2015年6月30日,也就是在原告公司成立之前6个月,通过这三份证据更加证明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三份银行转帐凭条的收款方均为刘春宇(刘丰的侄子)、孙玮宏、孙哲,均是与被告刘丰无关的三个自然人,故此三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谓的汇款。其他借条的形成时间均在原告公司成立之前,同时出具借条也都是指向林琳,并非原告公司,所以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华贸公司、众拓公司同被告刘丰的质证意见。4、户外媒体转让合同两份,证明刘丰分别与张晓峰、宋大光签订的两份合同,刘丰从张晓峰、宋大光处取得广告牌,与张晓峰签订的合同中是31块、与宋大光签订的合同是32块。第三人宋大光、张晓峰质证:与张晓峰签订的31块广告牌是两人所在的公司共有的,与宋大光签订的32块广告牌是宋大光所在的公司所有的。对两份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1)、因第三人没有代表公司处分公司资产的权利,致使两份转让合同未生效;2)、该合同无效,根据长春市关于户外广告媒体管理办法13条的规定,户外广告媒体禁止转让,户外媒体广告只有审批制度,没有变更登记制度,因此既无效,也没有实际进行变更登记,该合同不具有效力;3)、该合同因刘丰多次长时间违约,已经解除,解除后刘丰与第三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灭失,故刘丰或刘丰公司再无处分权,致使原、被告间的合同无法履行。被告刘丰、第三人玖陆零公司、庆吉祥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两份转让合同不能证明原、被告是适格主体,同时两份合同因履行不能以及违反了长春市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理第13条的规定,是无效合同。而且在双方知道转让无效情形后刘丰已经于2015年5月1日将合同约定的广告牌返还给了第三人宋大光、张晓峰。第三人华贸公司、众拓公司同被告刘丰的质证意见。5、收条三份、结款说明两份,证明刘丰已经支付张晓峰、宋大光合同约定的费用,已全部结清,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第三人宋大光、张晓峰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证据中关于张晓峰2015年6月27日收到刘丰的希派创意城标准现房、冠城国际标准现房313万元,括号中未办证,刘丰未实际交付给我方该房屋,我方一会提供证据证明刘丰尚欠张晓峰租赁款160万元,欠宋大光租赁款200万元。被告刘丰、第三人玖陆零公司、庆吉祥公司质证:同证据4意见一致。第三人华贸公司、众拓公司同被告刘丰的质证意见。6、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容管理项目审批表一份、缴款书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在汽开区取得本案中10个广告牌的所有权。第三人宋大光、张晓峰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这是市容管理项目审批表,而不是变更登记表,该10块广告牌是原告私自找汽开区市容环卫局审批到自己名下,第三人并不知情,现在就造成了一块牌子两个审批件,第三人准备拿此证据到有关行政部门去投诉,为什么未经我公司同意就擅自将我公司的广告牌批给原告,同时该证据也支持了我方观点,户外媒体广告不是变更登记的问题,而是审批设立的问题,因此原告主张变更登记没有法律依据。最后由于被告刘丰与第三人宋大光、张晓峰间合同已经解除,户外媒体广告牌的权属已经回归到宋大光、张晓峰,宋大光、张晓峰将依法另行诉讼,讨回广告牌。我方现在没有该审批表,这个表是新出的,我方原来与汽开区有一个协议,在我方手里,后来交给了刘丰。被告刘丰、第三人玖陆零公司、庆吉祥公司质证:对缴款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项目审批表及收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因为根据长春市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第13条可知广告牌的所有权是不能转让的,原告提交的该份所谓项目审批表是指原所有权人设立的广告牌,也就是宋大光、张晓峰所设置的广告牌在后续一年的使用权限的一种延续,原告是基于被告刘丰与原告股东林琳所涉及小贷公司的贷款业务,是因为被告暂时不能清偿小贷公司的欠款,而作出资源使用权互换的一种补偿方式。第三人华贸公司、众拓公司同被告刘丰的质证意见。7、长春市宽城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户外广告设置决定书两份、收据,证明原告已经取得宽城区三个广告牌位的所有权。第三人宋大光、张晓峰质证:同上一证据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刘丰、第三人玖陆零公司、庆吉祥公司质证:通过设置决定书中的延期记录我们可知原告现在所获得的只是基于某种前提情况下使用权的一种延期,而不是所有权。第三人华贸公司、众拓公司同被告刘丰的质证意见。8、吉林省禄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户外牌位置简介及明细,证明原告已经取得本案争议广告牌,被告已经都交付给原告使用了。第三人宋大光、张晓峰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这是原告制作的宣传册,不能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刘丰、第三人玖陆零公司、庆吉祥公司质证:同证据7质证意见一致。第三人华贸公司、众拓公司同被告刘丰的质证意见。9、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容管理项目审批表及图片,证明原告已经合法取得汽开区的9个点位、10个广告牌的所有权。第三人宋大光、张晓峰质证:1)、该协议是否与争议广告牌有关联性原告没说清楚,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涉案广告牌有关联性;2)、该广告牌设置时间是2016年2月20日至2017年2月19日,这是使用时间,而非设立时间,如果这些广告牌与本案有关联性,那么广告牌物的所有权一直是归第三人宋大光、张晓峰,也就是说原告的使用权是在第三人广告牌上的发布权,而不是广告牌的所有权。广告牌有两种权属,一是设立广告牌时的制作成本及人工成本,物的所有权,二是在物的成本上的使用权,两者结合才是所有权和使用权。因此原告出示的该份证据仅能证明2016年2月20日至2017年2月19日在第三人广告牌上有阶段性使用权;3)、广告权变更需要进行审批,在此广告审批单中没有第三人宋大光、张晓峰,也没有刘丰等任何人签字盖章确认,也就是说该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拥有的广告牌合法变更到原告名下,原告一再主张要求变更,而这里没有变更的审批时间,因此该证据不能支持原告的主张。第三人华贸公司、众拓公司同被告刘丰的质证意见。10、长春市宽城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档案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合法取得宽城区2个点位、3个广告牌及其变更的情况。第三人宋大光、张晓峰质证:1)、关于所有受理的主体,一是长春众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一个是吉林省玖陆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本案争议的广告牌既不是被告刘丰本人所有,也不是两个第三人宋大光、张晓峰所有。因此被告及第三人宋大光、张晓峰都不应该成为本案的当事人;2)、广告牌由玖陆零公司转到原告的时间为2016年2月3日,第三人宋大光、张晓峰与被告刘丰解除合同的时间是2015年8月,签订了书面解除合同并进行了登报,也就是说从2015年8月以后被告刘丰及其公司就没有处分广告的权利了,那么刘丰及其公司处分就侵犯了案外人及第三人的权益,该行为无效,第三人宋大光、张晓峰就此变更将进行另案民事诉讼。被告刘丰、第三人玖陆零公司、庆吉祥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根据申请受理通知书可知该申请是在年检时提交,而且管理办法规定所有权是没有办法转让的,因此该证据可以证明转让是在某一时间段的使用权,而非所有权。第三人华贸公司、众拓公司同被告刘丰的质证意见。11、长春市南关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证明一份,证明幸福街与谊民路交汇30×6米,南四环与幸福街、华顺街交汇30×6米两块户外广告牌的审批情况,经查阅这三处牌匾未经审批。第三人宋大光、张晓峰质证:该证据出证形式不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明确规定出证单位加盖公章,还需负责人签字,该证明中没有人签字,所以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解释关于证据的要件,该证据不是合法有效证据。被告刘丰、第三人玖陆零公司、庆吉祥公司质证:该证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的事项有异议,因为该路段上的事情与本案没有关联。第三人华贸公司、众拓公司同被告刘丰的质证意见。12、莘佳贝壳粉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及照片各一份,证明涉案广告牌原告正在使用的情况,位置在欧亚卖厂,共11个。第三人宋大光、张晓峰质证:1)、对真实性有异议,王涛是自然人,而使用莘佳贝壳粉的主体显然是一个企业;2)、使用有合法使用、违法使用,即使使用了也是违法使用;3)、该广告物的所有权一直是两家公司,不是第三人宋大光、张晓峰,也没有进行合法的审批、变更,因此该合同因违反管理办法第13条没有合法变更,所以是侵权状态。被告刘丰、第三人玖陆零公司、庆吉祥公司质证:1)、对证据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因为无法核实;2)、该证据不能明确的证明与本案所涉广告位、广告牌有直接因果关系;3)、即使能证明与本案有关,也只能证明原告有短暂的使用权,而不是所有权。第三人华贸公司、众拓公司同被告刘丰的质证意见。第三人宋大光、张晓峰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刘丰与第三人宋大光于2014年8月28日签订的户外媒体转让合同一份,证明该合同第10条1款明确约定被告刘丰需按本合同约定时间及时付款给第三人宋大光,否则宋大光有权将上述广告牌全部收回,并自由转让和经营。原告质证: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通过原告举证证明刘丰与宋大光之间合同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宋大光已经给刘丰出具了结款说明,不存在第三人提出的情况。被告刘丰、第三人玖陆零公司、庆吉祥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1)、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该证据显示该公司成立的时间在2015年12月29日,变更日期为2016年7月14日。根据原告第一项诉求,确认原告股东林琳与被告签订的户外广告牌产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针对此情况我想问一下原告,原告的诉求是要求法院确认原告公司与被告刘丰的协议有效还是原告的股东与被告刘丰签订的协议有效。该诉讼请求体现出林琳在2015年6月29日签订协议,而原告公司于2015年12月29日成立,所以原告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第三人华贸公司、众拓公司同被告刘丰的质证意见。2、被告于2015年6月9日给第三人宋大光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证明还款计划中约定如不能归还,额外多给宋大光100万元人民币,约定6月15日还25万元、6月30日还30万元,另外把6月30日前欠宋大光的房屋也给付,但是实际上该还款计划的每一笔款都没有履行。原告质证: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来看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没有说明是因为户外广告牌产生的款项。被告刘丰、第三人玖陆零公司、庆吉祥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显示甲方系长春市庆吉祥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及吉林省玖陆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而乙方为林琳个人,该证据形成时间是在2015年6月29日,首先该证据证明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第二证明被告刘丰不具有被告主体资格,第三该协议违反了长春市户外广告实施条例相关规定,协议无效,第四该证据系被告刘丰与林琳所在单位(小贷公司)一笔借贷业务的担保协议,也就是该产权转让协议名为转让、实为借贷担保。第三人华贸公司、众拓公司同被告刘丰的质证意见。3、2015年7月1日刘丰与宋大光签订的补充协议书,证明协议中约定希派创意城的房屋或者其他房屋抵帐应由乙方宋大光自行选定,第8条约定现甲、乙双方确认于2015年6月30日由乙方宋大光签写给甲方刘丰的收条及结款说明无效,该补充协议否定了原告出示的收条及结款说明。原告质证:对该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补充协议中乙方全是用油笔签的,甲方全是用碳素笔签的。第4条约定甲、乙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将继续有效,足以说明之前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被告刘丰、第三人玖陆零公司、庆吉祥公司质证:没有异议,该证据与原告的诉求无关。第三人华贸公司、众拓公司同被告刘丰的质证意见。4、2015年10月14日刘丰给宋大光出具的保证书,刘丰保证2015年10月19日还宋大光16万元,同时保证2015年10月31日前把希派创意城签订的购房协议票据开具给宋大光,如不能兑现,宋大光将自行收回广告牌。原告质证:对证据的证明问题有异议,保证书说明宋大光与刘丰之间存在欠款或者借贷相关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希派创意城购房协议没有体现出本案的户外广告相关内容,因此此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刘丰、第三人玖陆零公司、庆吉祥公司质证:没有异议,都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华贸公司、众拓公司同被告刘丰的质证意见。5、2016年7月29日刘丰给宋大光出具的欠条及说明,说明因刘丰至今未向宋大光付清转让款,现双方协商一致,原媒体转让协议作废,协议内广告牌由宋大光收回经营,在刘丰经营期间刘丰以租金形式另付宋大光广告牌租金人民币200万元,此证据证明宋大光与刘丰的协议已解除,原协议由转让变更为租赁,且刘丰欠宋大光租金200万元。原告质证: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与刘丰之间签订的协议是在2015年6月29日,而且原告已经取得广告牌并使用,第三人举证的欠条是于2016年7月29日签订的,无论是刘丰还是宋大光对本案中的广告牌已经没有权利,因此该欠条签订的内容不能证明第三人的主张。被告刘丰、第三人玖陆零公司、庆吉祥公司质证:没有异议,都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华贸公司、众拓公司同被告刘丰的质证意见。6、被告及第三人的声明,证明2016年8月1日被告及第三人在长春日报上登出声明,内容为刘丰于2014年分别与张晓峰、宋大光签订户外媒体转让协议,自声明之日起作废,其中刘丰占用张晓峰、宋大光户外媒体费用,以刘丰先前给张晓峰、宋大光的欠条为准(200万元、160万元),至此刘丰再无权经营媒体转让协议中所提及的任何一处户外广告媒体,刘丰于2015年分别与张晓峰、宋大光签订的媒体转让款结清证明及希派创意城房屋抵帐因未能兑现,故声明结清证明作废。原告同上一证据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刘丰、第三人玖陆零公司、庆吉祥公司质证:没有异议,因为户外广告牌不允许转让,已经把牌子转给对方了,双方也已经解除该协议了。第三人华贸公司、众拓公司同被告刘丰的质证意见。7、吉林省华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宋大光与刘丰签订的户外媒体转让协议未生效,也不追认其权益。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已履行完毕,而宋大光所在公司并没有任何意见,视为确认,原告作为善意第三人已经依法取得并占有使用,该公司于近期出具情况说明距签订合同之日已经有一年之余,足以证明其是默认宋大光的行为,根据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无权处分的买卖合同有效。被告刘丰、第三人玖陆零公司、庆吉祥公司质证:没有异议,因为违反了长春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理的强制性规定,无效。第三人华贸公司、众拓公司同被告刘丰的质证意见。8、被告与第三人张晓峰于2014年8月27日签订的户外媒体转让合同一份,证明该合同第10条1款明确约定甲方刘丰需按本合同约定时间及时付款给乙方张晓峰,否则乙方有权将上述广告牌全部收回,并自由转让和经营。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通过原告举证已经证明刘丰与张晓峰的权利义务履行完毕,张晓峰已经给刘丰出具了结款说明,不存在第三人提出的情况。被告刘丰、第三人玖陆零公司、庆吉祥公司质证:因为广告牌不允许转让,已经返还给第三人了宋大光、刘丰。第三人华贸公司、众拓公司同被告刘丰的质证意见。9、欠条、还款计划、情况说明六份,证明2015年7月16日至2016年6月5日期间刘丰给张晓峰出具欠条和说明,证明刘丰多次违背合同约定不按协议约定付款,构成违约。原告质证: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第三人举证的多份欠条说明刘丰与张晓峰之间业务往来频繁,不能证明欠条中所载明的内容与本案有关。被告刘丰、第三人玖陆零公司、庆吉祥公司质证:没有异议。第三人华贸公司、众拓公司同被告刘丰的质证意见。10、刘丰于2016年7月5日给张晓峰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刘丰与张晓峰、宋大光之间的广告媒体合同由于刘丰本人未能如期付给张晓峰、宋大光合同款,所以转让合同作废,刘丰在经营期间用此广告所作担保、质押均无效,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责任均由刘丰本人全部承担。原告质证: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情况说明是于2016年7月5日出具的,此前原告已于2015年6月29日取得广告牌的权利,刘丰给张晓峰出具的情况说明是其二人之间产生的相关问题,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被告刘丰、第三人玖陆零公司、庆吉祥公司质证:没有异议。第三人华贸公司、众拓公司同被告刘丰的质证意见。11、欠条及情况说明,证明因刘丰至今未付清转让款,现刘丰与张晓峰协商一致,原媒体转让协议作废,协议内媒体由宋大光收回经营,在刘丰经营户外媒体期间刘丰及张晓峰本人以租金形式另需付宋大光户外媒体租金人民币160万元,证明张晓峰与刘丰的协议已解除,原协议由转让变更为租赁,且刘丰欠张晓峰租金160万元。原告质证: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与刘丰签订的协议是在2015年6月29日,而且原告已经取得广告牌并使用,第三人举证的欠条是于2016年7月29日签订的,无论是刘丰还是张晓峰对本案中的广告牌已经没有权利,因此刘峰无权处分原告依法取得的广告牌。被告刘丰、第三人玖陆零公司、庆吉祥公司质证:没有异议。第三人华贸公司、众拓公司同被告刘丰的质证意见。12、吉林长春众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及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张晓峰没有处分公司媒体广告的权利。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已履行完毕,而宋大光所在公司并没有任何意见,视为确认,原告作为善意第三人已经依法取得广告牌并占有使用,该公司于近期出具情况说明距签订合同之日已经有一年之余,足以证明其默认张晓峰的行为,根据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无权处分的买卖合同有效。被告刘丰、第三人玖陆零公司、庆吉祥公司质证:没有异议,个人不能代表公司。第三人华贸公司、众拓公司同被告刘丰的质证意见。13、户外广告发布合同14份,证明1)、争议的广告牌由长春众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使用3个、长春市庆吉祥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使用8个、吉林省民邦广告有限公司使用3个。这些合同证明此三家公司是争议广告牌的使用权人;2)、众拓传媒公司是广告牌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原告质证:1)、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因为与原件无法核对;2)、不能证明广告牌的所有权人为众拓公司,不能通过一纸协议证明其所主张的所有权。从部分合同中的签订日期看,合同是原告已经取得本案涉及的广告牌之后签订的,如其正在使用,原告将追究其侵权责任。通过庆吉祥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中看刘丰对涉案的广告牌至少享有使用权,通过开庭举证足以证明刘丰已经取得涉案广告牌的所有权,因此刘丰将相关广告牌转让给原告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刘丰、第三人玖陆零公司、庆吉祥公司质证:没有异议,因为无法变更和转让以及无法向张晓锋、宋大光支付对价,被告刘丰已于2015年6、7月份将涉案广告牌返还给了第三人宋大光、张晓峰,故此两位第三人有权对广告牌进行处分。第三人华贸公司、众拓公司同被告刘丰的质证意见。14、吉林省永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8日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第三人宋大光、张晓峰在西派创意城没有得到房屋,刘丰承诺的房屋并没有实际履行,因此后来刘丰与第三人宋大光、张晓峰解除合同。原告质证:该证明只能说明刘丰与张晓峰、宋大光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纠纷,是其双方之间的问题,与本案及原告无关。被告刘丰、第三人玖陆零公司、庆吉祥公司质证:没有意见。第三人华贸公司、众拓公司同被告刘丰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丰系第三人玖陆零公司及庆吉祥公司的法人;第三人宋大光的父亲宋印国系第三人华贸公司的法人;第三人张晓峰的妻子关淑媛系第三人众拓公司的法人。2014年8月27日,被告刘丰与第三人张晓峰签订户外媒体转让合同,约定由被告刘丰出资350万元一次性收购张晓峰、宋大光在长春市各区户外广告媒体的50%股份,该协议2014年9月1日起执行,该款保证现金150万元以上,其余款项可用有价住房等顶账;2014年8月28日,被告刘丰与第三人宋大光签订户外媒体转让合同,约定其出资370万元一次性收购张晓峰、宋大光在长春市各区户外广告媒体的50%股份,该协议自2014年8月28日起执行,该款保证现金200万元以上,其余款项可用有价住房等顶账。以上两份协议共涉及户外广告位32处。2015年6月27日,张晓峰出具结款说明一份,载明张晓峰转让给刘丰户外媒体合同共350万,已全部结清。2015年6月30日,宋大光出具结款说明一份,载明宋大光转让给刘丰户外广告媒体,共叁佰柒拾万元整已全部结清。被告刘丰与原告公司的股东林琳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刘丰多次向林琳借款共计400万元,并出具借条及收条。2015年6月29日,被告刘丰与林琳签订户外广告牌产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一、林琳出资400万元一次性收购刘丰所有的位于长春市各区共计32个点位的广告牌产权;二、林琳购买刘丰的上述32个点位广告牌的费用从刘丰之前所欠林琳的欠款中抵扣;三、该协议从2015年6月29日起执行。2015年7月1日,被告刘丰与宋大光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由于刘丰未能依约给付现金及顶账房,双方约定:乙方(宋大光)于2015年6月30日签写的收条及借款说明现经双方确定无效;其他先前由甲、乙双方共同签订的一切关于转让合同、协议、承诺等都将继续有效。如甲方刘丰所有承诺兑现,方可视为结清于2014年8月28日签订的户外媒体转让合同所有款物。由于甲方未能兑现给乙方任何承诺,现甲乙双方确认于2015年6月30日由乙方签写给甲方的收条及结款说明无效。2015年10月14日,刘丰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2015年10月19日还宋大光1600000元,并于2015年10月31日前将相关房屋票据开给宋大光,如未兑现,宋大光将户外媒体自行收回。2016年7月29日,被告刘丰出具欠条一枚,内容为,因刘丰至今未付清转让款,原媒体转让协议作废,协议内媒体由宋大光收回并经营。2016年8月1日,刘丰登报声明其于2014年分别与张晓峰、宋大光签订的《户外媒体转让协议》作废,2015年分别与张晓峰、宋大光签订的结清证明作废。另查明,本案涉及的广告位部分已被拆除,现剩30块。其中12块已变更至原告公司名下[具体为:宽城区(3块),分别为:北亚泰大街立交桥南侧(两块),高6米,长60米。亚泰大街与台北大街交汇处西北角,高8米,长12米。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9块),分别为:长沈路与西四环交汇,高6米,长18米。长沈路与奔驰路交汇(欧亚卖场西侧),高6米,长25米。长沈路与奔驰路交汇(欧亚卖场西侧),高6米,长35米。西湖大路与长沈路交汇,高5米,长12米。飞跃路与创业大街交汇,高6米,长18米。长沈路东端(桥头东侧),高6米,长45米。大众街(高速公路西出口处),高5米,长10米(双翻)。欧亚卖场高架桥北段南侧,高6米,长18米(三面翻)。飞跃路与支农路交汇,高5米,长12米]。未变更至原告名下[具体为:芙蓉桥桥上北侧围挡,高6米,长30米。长新街铁路桥桥体,高3米,长30米。北湖桥头围挡(两块),高6米,长45米。亚泰大街与铁北二路墙体,高7.85米,长8.65米。南四环与幸福街、华顺街交汇南侧围挡(两块),高6米,长30米。景阳大路与西环城路围挡,高6米,长30米。幸福街与谊民路交汇围挡,高6米,长30米。朝阳桥桥上双面看板,高5米,长12米。南三环伊通河东侧围挡(三块),高6.05米,长39.7米。南环城路与新城大街交汇南300米围挡(两块),分别为:高4.96米,长35.7米;高4.96米,长7.8米。台北大街铁路桥壳体,高2.5米,长10米。大众街高速公路西出口处围挡,高6米,长22米。蔚山路与兴顺路交汇桥体,高3.05米,长27.15米]。本院认为,第三人众拓公司与第三人华贸公司共同建设涉案的广告牌,对广告牌共同享有所有权。第三人张晓峰系众拓公司股东,被告刘丰基于信任与其签订户外媒体转让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第三人宋大光原系华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后公司法人变更为其父亲宋印国,但宋大光依然负责华贸公司户外广告媒体的承包经营业务。2014年8月28日,被告刘丰与宋大光签订户外媒体转让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虽第三人众拓公司、华贸公司表示张晓峰、宋大光无代表公司签订户外媒体转让合同的代理权限,但基于其二人身份的特殊性以及在公司中所从事的业务性质,被告刘丰有理由相信宋大光、张晓峰二人有代理权限而与其签订合同,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由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故宋大光、张晓峰与被告刘丰签订的合同有效,且宋大光、张晓峰分别于2015年6月27日、2015年6月30日出具结款说明,证明被告刘丰已经支付完毕合同约定款项,故被告刘丰基于上述二合同取得所涉户外媒体的所有权。被告刘丰2015年6月29日与林琳签订的户外广告牌产权转让协议系处分自己所有权的行为,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刘丰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及结款说明足以使林琳相信涉案广告媒体归被告刘丰所有,进而与之签订转让协议且支付对价,故林琳为善意第三人,林琳主张基于该协议取得涉案的30块广告媒体所有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2015年7月1日刘丰与宋大光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宋大光签写的收条及结款说明现经双方确定无效,但协议书中写明其他先前由甲、乙双方共同签订的一切关于转让合同、协议、承诺等都将继续有效,故该结款说明的撤回不影响被告刘丰与第三人之间媒体转让合同的效力,被告刘丰与第三人宋大光、张晓峰之间的纠纷不影响林琳获得30块广告媒体所有权。虽然2016年7月29日刘丰出具欠条表示其与宋大光协商一致,原媒体转让协议作废,协议内涉及的户外媒体由宋大光收回并经营,2016年8月1日又就相关内容登报声明,但案外人林琳已于2015年6月29日获得广告媒体的所有权,且支付对价,更已于2016年2月在被告刘丰的配合下,于有关部门对部分涉案户外媒体进行了转让审批,因此,刘丰与第三人宋大光、张晓峰的争议不应影响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其二人的协议不应影响林琳对涉案广告牌享有的权利,第三人宋大光、张晓峰针对刘丰未支付价款的行为可以另案诉讼解决。案外人林琳取得本案所涉及媒体的相应权利后,于2015年12月29日与他人成立禄源公司,其身份为股东,由禄源公司经营其所有的户外媒体,并于2016年2月将部分媒体审批至禄源公司名下。本院认为,林琳作为公司股东,其将自己享有的对广告媒体的权利交给公司经营使用并无不当,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故应认定原告享有本案涉及的户外媒体所有权。因本案涉及的广告牌中部分被拆除,故剩余的30块广告牌的相应权利应当归原告所有。被告及第三人多次辩称户外广告牌所有权不能转让及更名,本院认为,《长春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被告及第三人将该条款理解为户外广告牌不允许转让更名,显然不符合本条规定的意图,本院对被告及第三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2015年6月29日原告股东林琳与被告刘丰签订的《户外广告牌产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二、原告股东林琳与被告刘丰签订的《户外广告牌产权转让协议》中12块广告牌归原告所有。[具体为:宽城区(3块),分别为:北亚泰大街立交桥南侧(两块),高6米,长60米。亚泰大街与台北大街交汇处西北角,高8米,长12米。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9块),分别为:长沈路与西四环交汇,高6米,长18米。长沈路与奔驰路交汇(欧亚卖场西侧),高6米,长25米。长沈路与奔驰路交汇(欧亚卖场西侧),高6米,长35米。西湖大路与长沈路交汇,高5米,长12米。飞跃路与创业大街交汇,高6米,长18米。长沈路东端(桥头东侧),高6米,长45米。大众街(高速公路西出口处),高5米,长10米(双翻)。欧亚卖场高架桥北段南侧,高6米,长18米(三面翻)。飞跃路与支农路交汇,高5米,长12米];三、原告股东林琳与被告刘丰签订的《户外广告牌产权转让协议》中18块广告牌由原告享有使用权。[具体为:芙蓉桥桥上北侧围挡,高6米,长30米。长新街铁路桥桥体,高3米,长30米。北湖桥头围挡(两块),高6米,长45米。亚泰大街与铁北二路墙体,高7.85米,长8.65米。南四环与幸福街、华顺街交汇南侧围挡(两块),高6米,长30米。景阳大路与西环城路围挡,高6米,长30米。幸福街与谊民路交汇围挡,高6米,长30米。朝阳桥桥上双面看板,高5米,长12米。南三环伊通河东侧围挡(三块),高6.05米,长39.7米。南环城路与新城大街交汇南300米围挡(两块),分别为:高4.96米,长35.7米;高4.96米,长7.8米。台北大街铁路桥壳体,高2.5米,长10米。大众街高速公路西出口处围挡,高6米,长22米。蔚山路与兴顺路交汇桥体,高3.05米,长27.15米];四、驳回原告吉林省禄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800.00元,由被告刘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薇人民陪审员 李凤香人民陪审员 郭 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