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3民初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施中杰与虞小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中杰,虞小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3民初610号原告:施中杰,男,195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委托代理人:张华明,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虞小康,男,195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原告施中杰为与被告虞小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虞小康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1997年7月14日,被告虞小康向原告施中杰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并出具借条1份。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虞小康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施中杰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6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200元,由被告虞小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才华人民陪审员 祝阮琪人民陪审员 陈 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洁瑜?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