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5民初1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王献春与王留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献春,王留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5民初1345号原告:王献春,男,1965年3月15日生,汉族,住郏县。被告:王留常,男,1963年9月11日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原告王献春与被告王留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献春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献春,被告王留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献春诉称,2016年12月27日,王留常借王献春现金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月利率2%,王留常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王献春多次催要借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王留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月利率2%,从2016年12月27日计算至款实际还完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王留常承担。王留常辩称,诉状属实,但借款之前王留常给过王献春现金20000元,应当从借款中扣除,当时20000元说是做生意的回扣,但是生意没有做成,也应当退回王留常的20000元,虽然20000元是在借款之前给王献春的,但是也应从100000元借款中扣除。经审理查明,王献春与王留常系朋友关系。2016年12月27日,王留常借王献春现金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月利率2%,王留常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献春现金壹拾万元整。(月息2分)(月息贰分)。时间两个月(提前还按日算即可)。借款人:王留常2016.12.27”。借款后,王献春多次讨要借款无果。王留常对借款的事实及借据均认可。上述事实,有王献春提供的借条、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王献春向本院主张权利提供有王留常出具的借条,王留常对借条的内容和借款的事实认可,故对王献春与王留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王献春提供的借条上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现王献春请求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利息没有支付过,故应自2016年12月28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至款偿还完毕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留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献春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此款偿还完毕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王留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昊珂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魏洋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