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终6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张光、尚二明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光,尚二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64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光,男,196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二明,男,194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飞,石家庄市新华诚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光因与被上诉人尚二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2民初2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光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2民初2561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在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当庭仅提供了2013年、2014年、2015年的取暖费、物业费、电梯费的复印件,未出示原件进行质证;2、在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未出示2016年的取暖费、物业费、电梯费的原件及复印件进行质证;3、上诉人现居住的石家庄市××公寓1-3-901住房,为上诉人依法取得的合法财产。2017年4月20日之后,经上诉人调查了解,府阳公寓1号楼共11层,一层为商业门脸,2至11层为住户,1、2、3单元共50户。这50户在一楼的门脸拥有约420平米的共有附属产权。这420平米的门脸产权是与每户的住房产权同时取得的,未交任何费用。每户的取暖费、物业费、电梯费和维修费都是从门脸产生的租金中支付的,并非被上诉人所述从其工资中扣除。因涉及被上诉人单位的内部情况,上诉人无法取得并出示相关证据,请求法院调查了解和取证。尚二明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所述均不属实。被上诉人所述事实清楚,有2013年、2014年、2015年、2016年各种费用的收费票据并已提交法院,这些费用均由被上诉人垫付,对上诉人来说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尚二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尚二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张光偿还2013年、2014年、2015年的取暖费共计14842.74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依法判令张光交纳2016年冬季及以后取暖费及物业管理费;3、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以前张光购买尚二明名下房产即府阳公寓1-3-901号房屋,双方签订买房意向书后张光于2004年即入住该房,因该房登记在尚二明名下,每年的取暖费、物业费、电梯费等在取暖期结束后由尚二明单位在尚二明工资中扣除后给尚二明开具票据,尚二明将票据给付张光,张光再将费用给付尚二明。2008年尚二明、张光就该房屋发生纠纷后,张光给付尚二明到2012年。2013年尚二明单位从尚二明工资中扣除各种费用5053.35元,2014年尚二明单位从尚二明工资中扣除各种费用4853.39元,2015年尚二明单位从尚二明工资中扣除各种费用4936.00元,共计14842.74元,后经尚二明催要张光均未给付。2016年尚二明单位又从尚二明工资中扣除各种费用5155.25元。上述事实有尚二明陈述、张光答辩、收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光辩称已给付尚二明2013年、2014年、2015年的取暖费、物业费、电梯费但未提供证据,尚二明否认,故对张光的辩称不予采纳。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尚二明为张光垫付了2013年、2014年、2015年、2016年的取暖费、物业费、电梯费共计19997.99元,张光应及时给付尚二明,现尚二明主张张光给付2013年、2014年、2015年、2016年的取暖费、物业费、电梯费19997.99元及自垫付之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尚二明要求张光按时向尚二明交纳2016年以后取暖费及物业管理费,因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尚二明可另行起诉。基此,原判决为:张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尚二明为其垫付的2013年、2014年、2015年、2016年的取暖费、物业费、电梯费共计19997.99元及利息(其中以5053.35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1日至付清款日止,以4853.39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31日至付清款日止,以4936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日至付清款日止,以5155.25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2日至付清款日止,均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张光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了2013年、2014年、2015年、2016年收取暖费、物业费、电梯费的票据原件,上诉人质证意见为2014年3月10日、2015年1月30日票据的顺序号近,另二张顺序号也近,不符合常理,对其真实性不承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占用诉争房屋后,一直由被上诉人垫付取暖费、物业费、电梯费后,被上诉人凭交费票据向上诉人索要该款项,至2013年前无争议,现其认为诉争房屋附有商业门脸房,不符合常理,其亦未举证证明,二审中申请人民法院调查,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中对被上诉人所举收费票据的复印件无异议,原审判决后又以未出示原件为由认为一审程序违法,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诉人应当依被上诉人为其垫付的收费票据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关费用。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张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建国审 判 员 郝福海代审判员 王 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