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执恢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梁国东、何团和与叶海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国东,何团和,叶海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606执恢72号申请执行人:梁国东,男,197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申请执行人:何团和,男,1965年10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执行人:叶海华,男,196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原告梁国东与被告叶海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251号民事调解书及(2015)佛中法民三终字第8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告叶海华应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梁国东、何团和支付购房款2700000元及违约金5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共计19100元,以上合计2769100元。因债务人叶海华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梁国东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依法向佛山市内的有关金融机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向佛山市各区房管部门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在佛山市范围内有位于顺德区容桂街道幸福社区居民委员会容桂大道北184号骏愉��3号商铺,该涉案房产已由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拍卖,本院已办理申请参与分配手续;向佛山市交警支队车管所查询,未查明被执行人在佛山市范围内有车辆登记。申请执行人在举证期限内无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本案未执行标的为27691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在举证期限内无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待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0606执恢7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韩 伟执行员 洪业伟执行员 梁国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唐婧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