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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刑核12720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王忠运输毒品复核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忠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刑核12720786号被告人王忠,男,1962年3月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曾于2007年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4月15日被抓获,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廉立平,辽宁省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忠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5月2日作出(2016)辽01刑初12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忠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指定辩护人以王忠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应对其从轻处罚为理由,提出辩护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指定辩护人的意见,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2015年11月30日,被告人王忠将藏匿3公斤甲基苯丙胺(冰毒)的包裹通过货物托运的方式由广东省广州市运输至辽宁省沈阳市。同年12月4日,公安机关在位于沈阳市沈河区热闹路44号的广州时代货运公司沈阳货运站查获该包裹,并从包裹内当场查获藏匿的白色晶体4袋。经鉴定,白色晶体重304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平均含甲基苯丙胺77%。2016年4月15日,被告人王忠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忠的上述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举的证人张某某、刘某某、周某、曹某某、程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毒物药物分析检验报告、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案件侦破报告、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物证照片、银行卡、交易明细及相关书证,被告人王忠的供述等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复核期间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同时,被告人王忠及指定辩护人在本院复核期间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忠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王忠运输毒品数量巨大,论罪应当判处死刑,鉴于其到案后认罪悔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关于指定辩护人所提对王忠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在量刑时对此节已予以充分考虑,复核期间再次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核准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1刑初123号刑事判决中以被告人王忠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部分。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胜春审 判 员  赵铎有代理审判员  徐金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关 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