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2民初1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桦甸市元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国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桦甸市元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刘国伟,徐永昌,徐凤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2民初1546号原告:桦甸市元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法定代表人:范儒家,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廷,该公司职员。被告:刘国伟,男,1982年9月2日出生,住吉林省桦甸市。被告:徐永昌,男,1980年1月18日出生,住吉林省桦甸市。被告:徐凤英,女,1965年12月17日出生,住吉林省桦甸市。原告桦甸市元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元通公司)与被告刘国伟、徐永昌、徐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伟、徐永昌、徐凤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元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刘国伟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000元(截止2016年4月30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判令徐永昌、徐凤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刘国伟、徐永昌、徐凤英负担。事实与理由:刘国伟于2015年10月10日向我公司借款10万元,当时约定按季结息,还款期限至2016年10月9日,由徐永昌、徐凤英担保,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我公司按约定向刘国伟发放了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均称无钱还款。故提起诉讼。刘国伟、徐永昌、徐凤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刘国伟向元通公司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10月9日,月利率为20‰,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上述借款由徐永昌、徐凤英提供担保,元通公司与徐永昌、徐凤英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元通公司向刘国伟发放了借款10万元,后刘国伟偿还了截至2016年3月30日的利息。逾期后刘国伟申请延期至2016年12月31日,徐永昌、徐凤英同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再次逾期后,经催要,刘国伟未能还款,徐永昌、徐凤英亦未履行保证义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凭证、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保证人承诺书。本院认为:元通公司与刘国伟、徐永昌、徐凤英签订的合同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逾期刘国伟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徐永昌、徐凤英亦应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国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桦甸市元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0万元,利息26000元(截至2017年4月30日)。自2017年5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本金10万元、月利率2%另行计算;二、被告徐永昌、徐凤英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国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被告刘国伟、徐永昌、徐凤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清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孟 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