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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82民初19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原告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丛艳丽、XX、丛日友、王秀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丛艳丽,XX,丛日友,王秀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82民初1966号原告: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凌源市市府路西段*号。法定代表人:侯凤华,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杰,男,1962年9月6日出生。被告:丛艳丽,女,1982年10月25日出生。被告:XX,男,1976年10月19日出生。被告:丛日友,男,1968年4月24日出生。被告:王秀军,女,1966年11月28日出生。原告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丛艳丽、XX、丛日友、王秀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杰、被告丛艳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丛日友、王秀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丛艳丽、XX偿还贷款本金80,000元及至还清之日止合同约定的利息;2、判令被告丛日友、王秀军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20日和2013年8月1日,被告丛艳丽、XX先后在我联社分支机构前进信用社借贷款50,000元和30,000元用于大棚,约定的贷款到期日分别为2013年4月18日和2014年7月31日,利率分别为月利率9.0%、年利率10.8%,按年、季付息。被告丛日友、王秀军先后为两笔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时至今日贷款已经逾期,各被告均没有履行各自的义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丛艳丽辩称:贷款属实。由于贷款所建蔬菜大棚失火,经营的大棚也赔了,造成贷款没有偿还,但我们偿还了部分利息。目前也无能力偿还本息。被告XX、丛日友、王秀军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开庭审理时也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的“借款申请书”、“贷款担保承诺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付款凭证”、还息明细单等证据。本院已经庭审示证、质证和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XX、丛日友、王秀军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丛艳丽与XX、丛日友与王秀军分别系夫妻关系。被告丛艳丽因2011年度所欠原告的一笔50,000元贷款未能清偿,而于2012年4月17日向原告分支机构前进信用社申请再贷50,000元收清再贷,同时提示由被告丛日友提供担保,被告XX也向原告书面承诺同意被告丛艳丽此次贷款,并负连带责任。同日,被告丛日友向原告方递交“贷款担保承诺书”,自愿为被告丛艳丽、XX所申请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该笔贷款本金、利息及原告为实现该笔贷款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被告王秀军也向原告方书面承诺同意被告丛日友提供担保,并负连带责任。2012年4月20日,原告方与被告丛艳丽、丛日友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50,000元;贷款用途为大棚(转);借款期限至2013年4月18日;月利率9.0‰,按年还息,利随本清。同时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再加收50%的利息;对借款人应付未付利息从应付未付之日计收复利等条款;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代理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经原告、被告丛艳丽、丛日友盖章、签名确认而生效,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丛艳丽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打入约定的50,000元贷款,由被告丛艳丽、丛日友向原告方出具了“借款凭证(个人)”,由被告丛艳丽向原告方出具了“收款借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丛艳丽、XX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只偿还了截止到2015年10月18日前的利息9,897.5元。截止2017年4月9日,仍欠原告本金50,000元、利息25,781.5元,被告丛日友、王秀军也未履行承诺的保证义务。2013年7月9日,被告丛艳丽、XX再一次向原告分支机构前进信用社申请再贷30,000元用于修建大棚,同时提示由被告丛日友提供担保,被告丛日友、王秀军向原告方递交“贷款担保承诺书”,承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该笔贷款本金、利息及原告为实现该笔贷款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2013年7月21日,原告方与被告丛艳丽、XX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贷款30,000元;贷款用途为大棚;借款期限至2014年7月31日;月利率10.80%,按季还息,到期结清本息。其他约定与前一笔贷款相同。同日,原告与被告丛日友、王秀军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担保范围、保证期间与前一笔贷款相同。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3年8月1日向被告丛艳丽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打入约定的30,000元贷款,由被告丛艳丽、丛日友向原告方出具了“借款凭证(个人)”,由被告丛艳丽向原告方出具了“收款借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丛艳丽、XX也没有偿还本金,只偿还了截止到2014年11月28日前的利息1,850元。截止2017年4月9日,仍欠原告该笔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14,696.5元,被告丛日友、王秀军也未履行承诺的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所属信用社先后分别与被告丛艳丽、XX、丛日友、王秀军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均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均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恪守诚实守信的商事活动原则,认真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将约定的两次贷款均如数支付给借款人即履行了作为贷款人的义务,而借款人丛艳丽、XX在获得原告贷款后,借故没有完全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属于违约,应当按照各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清偿借款本息及其他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丛日友、王秀军作为被告丛艳丽、XX本案两次借款的保证人,在被告丛艳丽、XX未能还款的事实发生后,也没有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连带清偿义务,其行为也属于违约,应当依法依约向原告承担为被告丛艳丽、XX清偿贷款本息及其他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XX、丛日友、王秀军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应诉,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丛艳丽、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2年4月20日贷款本金50,000元及截止到2017年4月9日前的利息25,781.5元,并自2017年4月10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等事项向原告支付其他贷款利息等至贷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丛艳丽、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3年7月21日贷款本金30,000元及截止到2017年4月9日前的利息14,696.5元,并自2017年4月10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等事项向原告支付其他贷款利息等至贷款还清之日止。三、被告丛日友、王秀军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志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