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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7民初1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1378蒋文荣与孙同胜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文荣,孙同胜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7民初1378号原告:蒋文荣,男,196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军扬,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同胜,男,197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蒋文荣与被告孙同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黄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文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军扬,被告孙同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文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98188.08元及利息16691元(自2014年5月14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3月13日,该利息支付至租金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明确租金计算方式为:2013年6月18日至2013年9月4日租金为143000元,143000元+220097.08元-264909元,尚欠98188.08元,其中已付款264909元是支付其他费用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98188.0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4年5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建筑面积800平方米的厂房及自动线设备出租给被告从事电镀生产,月租金55000元,租赁期为一年。协议签订后,双方在2013年9月4日实际终止了该协议的履行。2014年4月10日,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原告退还租金50000元。法院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由于孙同胜在承租期间产生的租金和费用之和已经远超其预付的款项,故孙同胜要求蒋文荣退还租金的请求,缺乏相应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承担自起租之日起即2013年6月18日起至9月4日止的租金,金额为143000元,扣除已付部分,被告尚欠98188.08元。被告孙同胜辩称,租金已经支付了143000元,剩余费用有的是原材料,有的是水费电费。租金已经不欠了。2013年9月3日我交了5万元租金,是预付9月份的租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蒋文荣(甲方、出租方)、孙同胜(乙方、承租方)签订厂房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坐落在胡湾村、建筑面积为约800平方米的厂房及自动线设备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6月17日;月租金为55000元,本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给付甲方,每月付55000元租金。2014年4月10日,孙同胜以蒋文荣、苏州市杰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圣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租赁合同纠纷诉讼,案号为(2014)相民初字第0731号。蒋文荣不服该判决,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查明,2013年6月18日,孙同胜、蒋文荣签订前述厂房租赁协议一份。该案认定,上述租赁协议于2013年9月4日因无法继续履行而终止,孙同胜应当承担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3年9月4日止的租金,金额为143000元;孙同胜在承租期间应承担的除租金以外的费用为220097.08元;孙同胜实际支付蒋文荣的费用总计为264909元(2013年7月11日14669元,2013年7月23日29240元,2013年7月23日10000元,2013年8月6日10000元,2013年8月7日50000元,2013年8月12日70000元,2013年8月24日31000元,2013年9月3日50000元);孙同胜在承租期间产生的租金和租金之外的费用之和已经远超过其预付款项,故对孙同胜要求蒋文荣退还租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厂房租赁协议复印件、(2014)相民初字第0731号民事判决书、(2016)苏05民终1007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蒋文荣另提供胡湾村2017年3月13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内容为:蒋文荣生产车间与苏州市杰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原是电镀挂靠关系,蒋文荣厂房为自己建造,厂房所有权归蒋文荣,由其自行支配其收益。被告孙同胜质证称,对该证据不认可。其做的是电镀车间,没有相应手续不能进行电镀加工,应由杰圣公司主张相应费用。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蒋文荣认为,孙同胜应当承担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3年9月4日止的租金为143000元;孙同胜在承租期间应承担的除租金以外的费用为220097.08元;孙同胜实际支付蒋文荣的费用总计为264909元;这些事实由生效民事判决予以认定,予以采纳;故蒋文荣主张孙同胜尚欠租金98188.08元,可予认定。孙同胜认为,其支付款项应优先支付租金,故已经不欠租金;但是,租金之外的各项费用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应当支付的时间,故在其产生时即应当支付;租金及其他各项费用均基于双方的租赁关系产生,现均已超过付款时间,故孙同胜理应向蒋文荣支付尚欠的租赁费用98188.08元。蒋文荣认为,(2014)相民初字第0731号民事案件在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其在当时提出孙同胜尚欠租金,故主张自该日的次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在该案中就是否尚欠租赁费用以及是否应当支付进行诉讼,可以认为蒋文荣主张其权利,对其利息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同胜应支付原告蒋文荣尚欠租赁费用98188.08元及该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4年5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299元,由被告孙同胜负担(该款原告已自愿垫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方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