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83民初1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山东慧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沛县兴农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慧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沛县兴农生产资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3民初1260号原告:山东慧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法定代表人:刘永慷,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海波,山东中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沛县兴农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翁建华,董事长。原告山东慧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邦公司)与被告沛县兴农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由审判员刘秀荣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慧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兴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慧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806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合作关系,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未付清货款,至2016年5月25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88062元。被告的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兴农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发货明细及对账单一份。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综合认定事实如下:自2014年4月3日起,原告业务员王晓刚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翁建华达成了口头供货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宝速达、柏润、战斧、格瑞斯等农药。2016年1月13日经结算,被告兴农公司欠原告118020元,被告兴农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发货明细上签字。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2016年5月2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截止到2016年5月25日尚欠88062元农药款,沛县兴农公司翁建华2016年5月25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原告于2017年1月5日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慧邦公司与被告兴农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8062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806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日期,也未约定利息的支付,对原告要求的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不予支持,对逾期付款的损失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沛县兴农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慧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货款88062元及损失(本金88062元,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山东慧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1元,由被告沛县兴农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秀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