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民终10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夏仁兴、孙锦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仁兴,孙锦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民终10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夏仁兴,男,196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建伟,绍兴市钱清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锦,男,198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国清,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夏仁兴为与被上诉人孙锦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3民初第10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夏仁兴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借款有否实际交付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实际出借人系被上诉人之父孙永根,借款人为童建。上诉人并不认识被上诉人,案涉借条形成当时上诉人并未在场,上诉人的签字是事后形成,手印并非上诉人所捺。童建在借条上签字后,被上诉人并未交付60万元现金给童建。借条打印部分文字是事先打印形成,从法庭调查、上诉人与孙永根之间的短信记录及被上诉人民事诉状载明“原告依照借条中的数额向童建之父借款”的陈述看,可认定借条出具在先的事实。被上诉人的父亲孙永根在银行工作,600000元大额款项肯定会以转账方式交付,现金交付不合常理,被上诉人应当就款项交付承担举证责任。原审判决仅以借条中“款以收到”文字,认定童建已经收到借款,作出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判决错误。被上诉人孙锦在二审庭询中答辩称: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童建未履行还款义务,应由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夏仁兴对童建的600000元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夏仁兴对童建逾期还款应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欠款金额的日2‰计算的违约金(至2016年10月28日暂计144000元,合计744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夏仁兴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30日,案外人童建向孙锦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本人(单位)生意经营缺资金需向孙锦借取人民币600000元,大写陆拾万元整(款已收到),借期从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同时夏仁兴在担保人处签名确认,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孙锦要求夏仁兴履行其保证义务,遂成讼。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之禁止性规定,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确认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该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借款是否已实际交付。借条作为债权凭证,是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的直接证据。本案中,孙锦向该院提交案外人童建及夏仁兴出具的借条一份,并主张案涉借款系现金交付。虽然夏仁兴抗辩案涉借款并未实际交付,但是孙锦提供的借条上载有“款已收到”,且双方对此项内容的理解并无争议,夏仁兴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确认,理应知道自己行为的后果,故对夏仁兴的抗辩该院不予采信。案外人童建向孙锦借款并由夏仁兴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该院予以确认。现案外人童建未归还案涉借款,夏仁兴也未履行相应保证责任,故对于孙锦要求夏仁兴就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但孙锦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该院依法应当予以调整。在审理过程中,夏仁兴申请追加案外人童建为被告,该院认为,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本案中,案外人童建作为主债务人并非必须追加为被告,故对夏仁兴的申请该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夏仁兴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孙锦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在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案外人童建追偿;二、驳回孙锦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2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270元,合计9890元,由孙锦负担730元,夏仁兴负担9160元。夏仁兴应负担部分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交纳。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向孙锦、孙永根、沈慧敏、童建所作的询问笔录发表了补充质证意见。上诉人夏仁兴质证称,对四份笔录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童建的陈述是真实的,其他三份我主要看了孙锦的笔录,其陈述不是事实。被上诉人孙锦质证称,对四份笔录的形式真实性均无异议,被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父母的陈述是事实,对童建陈述的真实性有异议,童建和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他们的口供有一致性。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询问笔录系一审法院询问本案相关人员而作,双方当事人对形式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询问笔录反映了相关人员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可以一定程度反映本案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询问笔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此外,本院另查明以下几项事实:一、案涉借条格式系出借人提供,且借条主文中“款已收到”字样系事先打印形成。二、上诉人夏仁兴与被上诉人父亲孙永根之间的短信往来。2015年12月31日12:09,夏仁兴:“昨天的事情有没有搞好。急需”,孙永根:“没有,我急”,夏仁兴:“为什么。你说昨天下午就搞好。怎么到现在还没有吗?”同日21:05,夏仁兴:“老表。现在是不是还在忙吗。钱的问题怎么样吗。告诉一下。在等”,孙永根:“钱还没有到账,还要跟童建说一下,好后告诉你”。2016年1月13日17:49,夏仁兴:“上次这笔件怎么说。快15天了吗。他们有没有办好”,孙永根:“他们在,在按排”,夏仁兴:“安排什么,关心资金情况怎么样呀”,孙永根:“还在处理童建的事,烦死人了”,夏仁兴:“处理童建什么事情,这样看来钱是不会有了吗”,孙永根:“会搞好的,现在我无法上班”,夏仁兴:“怎么长时间了。你还说当天签字好了。下午就能放钱。到现在还在搞”。2016年1月17日17:49,夏仁兴:“老表。怎么电话老实不恳接了。资金情况有没有了。请告诉一下”,孙永根:“不是电话不肯接,战友在,资金答应一定会搞好的,对方了解童建用途情况,还款能力”,夏仁兴:“你说这笔钱是你儿子的呀,怎么又是别人了吗”,孙永根:“是我儿子还要借据,担保吗”。三、一审法院对借款人童建作了询问,童建陈述出具案涉借条之后,借款并未实际交付,夏仁兴在出具借条时对“款已收到”字样提出异议,后因孙锦说大家都认识而未予深究。四、一审法院对出借人孙锦、孙锦父亲孙永根、孙锦母亲沈慧敏作了询问,上述三人均陈述借款已现金交付。另孙永根陈述其与夏仁兴短信往来中提及的是童建工程的材料款和夏仁兴的其他借款,并非指案涉借款。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在于出借人孙锦是否交付了案涉借条项下的借款。上诉人夏仁兴主张案涉借条出具之后,被上诉人并未实际交付款项。被上诉人则辩称款项已经通过现金方式交付。对此,本院评析如下:一、借条对于款项交付的证明力。借款人童建、保证人夏仁兴对于出具借条的事实均无异议,被上诉人亦主张案涉借条应作为款项交付之依据,且借款人、保证人在知悉“款已收到”字样的前提下仍于借条上签字,应视为其对款项交付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鉴于借条格式系出借人一方提供,“款已收到”字样亦系事先打印形成,故借条格式内嵌的“款已收到”内容并不能视为借款人、保证人对借款交付事实进行确认。案涉借款数额较大,借条可以证明各方当事人之间借贷、保证的意思表示,但就款项交付而言仅凭借条证明力“未足”,应结合款项交付的其他凭证方可认定。二、各方当事人陈述对于款项交付的证明力。各方当事人对于借款是否交付各执一词,出借人孙锦、其父孙永根、其母沈慧敏均陈述借款通过现金交付,而借款人童建、保证人则陈述借条出具后借款尚未交付,各方对于款项是否交付的陈述均系对己方有利之陈述,亦不能形成压倒性的证明优势。此外,被上诉人孙锦本人参与了第二次法庭询问,对于借款交付的事实,其先是陈述童建到其门市部拿钱,因借条还未签具,故其并未立即将款项交付给童建,而是将借款放在自己车上开往各方签具借条之地,待案涉借条出具后才交付给童建,后又陈述在童建到其门市部拿钱的时候,其就将款项交付给童建,而后童建把款项放到童建车上,故上诉人对于款项交付这一关键事实前后陈述不一,疑窦丛生。三、上诉人与孙永根的短信通信对于款项交付的反驳。案涉借款发生于2015年12月30日,上诉人于2015年12月31日(借款次日)即发短信询问孙永根:“昨天的事情有没有搞好”,“为什么。你说昨天下午就搞好。怎么到现在还没有吗”;上诉人于2015年1月13日短信询问孙永根:“上次这笔件怎么说。快15天了吗。他们有没有办好”;上诉人于2015年1月17日与孙永根短信联系时又提到:“你说这笔钱是你儿子的呀。怎么又是别人了吗”,而反观孙永根的回复则始终表示款项尚未到位的意思。根据双方短信所涉款项的发生时间、款项来源均与本案借条的出具时间、出借人等信息相吻合,故本院根据短信内容认为案涉借款尚未交付的盖然性较高。被上诉人抗辩短信所涉款项系上诉人与童建的工程款和上诉人的其他借款,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之后果,本院不予采信。虽孙永根并非出借人本人,但鉴于其与出借人系父子关系,且根据孙锦一家陈述孙永根参与了整个借款过程,故其与上诉人之间的短信通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上诉人夏仁兴关于案涉借款尚未交付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3民初1074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孙锦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2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270元,合计9890元,由被上诉人孙锦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据实调整为10410元,由被上诉人孙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卫东代理审判员 张 帆代理审判员 杨 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佳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