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2执恢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先应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先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322执恢137号申请执行人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李先应。申请执行人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先应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1322民初81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6月1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恢复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其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李先应在中国农业银行营山县骆市分理处的存款7850.00元予以扣划,扣划至营山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营山县支行;户名:营山县人民法院诉讼费及案款专户),用于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任颖涛审判员 刘永忠审判员 易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