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23民初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曾永周诉郭美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永周,郭美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3民初935号原告:曾永周,男,生于1951年11月11日,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江口镇。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东(特别授权),平昌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美臣,男,生于1968年8月25日,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驷马镇。本院立案受理原告曾永周诉被告郭美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中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永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东、被告郭美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永周诉称:2013年7月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在原告处借现金43000元,约定在2014年12月还款20000元,余款在2015年12月份还清,并书立借据一份。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故起诉来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3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郭美臣答辩称:自己没有在原告处借过该43000元,给原告书立该借条时是受胁迫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被告郭美臣在原告曾永周处借现金43000元,经原告催收后,被告于2014年3月19日向原告书立借条一张。载明:2013年7月在曾永周借现金43000元,在2014年12月还款20000元,余款在2015年12月份还清。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被告书立的借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属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被告书立的借据,能够充分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3000元的事实成立,被告应当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关于被告提出自己没有在原告处借款,当时书立借条时是受胁迫的辩解意见,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郭美臣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曾永周借款人民币43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被告郭美臣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875元,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中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唐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