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03民初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罗某、佟某与王某1、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佟某,王某1,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03民初479号原告罗某,男,住葫芦岛市。委托代理人张某1,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佟某,女,住葫芦岛市。委托代理人张某1,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1,女,住葫芦岛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负责人杨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2,辽宁开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某、佟某诉被告王某1、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1、被告王某1、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佟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6年8月9日15时30分,被告王某1驾驶×××号轿车沿龙湾大街南延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驶至国家电网路口处右转弯时,该车前侧与沿龙湾大街南延路由南向北行驶原告罗某驾驶的燃油助力车右后侧发生刮撞,造成二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某1与罗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佟某无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3,270.4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王某1未提交书面答辩,口头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我没有异议,事故认定我也没有异议。我驾驶的×××号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口头辩称,车牌号×××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万元,并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5日至2016年12月4日。我公司愿意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同时我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1万元医疗费,该部分费用应在总额中扣除。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9日15时30分,被告王某1驾驶车牌号为×××号思域牌轿车沿龙湾大街南延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驶至国家电网路口处右转弯时,该车前侧与沿龙湾大街南延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罗某驾驶的燃油助力车右后侧发生刮撞,造成二原告罗某、佟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葫芦岛市中心医院,罗某诊断为创伤性湿肺、胸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34天。佟某诊断为右膝后交叉韧带胫骨止点撕脱骨折、右膝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膝内外半月板前后角损伤、右膝内副韧带损伤、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足根部软组织裂伤、右小腿及右腕部擦皮伤,住院治疗125天。2016年8月19日,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1、罗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佟某无责任。2016年12月26日,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佟某右上肢功能障碍,身体致残程度为十级。2、佟某右下肢功能障碍,身体致残程度为十级。原告罗某的各项经济损失有:医疗费9,048.07元、误工费11,256.96元(31,126.00元÷365天×(34天+98天))、护理费3,458.48元[37,127.00元÷365天×34天]、交通费340.00元、伙食补助费3,400.00(100.00元×34天)、燃油助力车修理费500.00元,合计28,003.51元。原告佟某的各项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0,143.57元、误工费11,768.64元(31,126.00元÷365天×138天)、护理费22,451.25元(65,559.00元÷365天×125天)、交通费1,250.00元、伙食补助费12,500.00(100.00元×125天)、伤残赔偿金74,702.40元(31,126.00×20年×12%)、被抚养人生活费1,064.76元(8,873.00元×5人÷5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合计158,880.62元。另查明,×××号思域牌轿车的车主为案外人王某2,被告王某1为被告王某2的亲姐姐,被告王某1自认×××号思域牌轿车一直由其使用,该车的保险也是由其每年缴纳,事故发生时也是由其驾驶,同时表示愿意承担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包括诉讼费、鉴定费在内的费用。二原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亦同意不追加车主王某2为本案被告。被告王某1驾驶的×××号思域牌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已先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书、收费收据、用药清单、鉴定报告、鉴定费收据、身份证、户口本、社区证明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1、罗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佟某无责任,因原、被告在事故大队对该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故被告王某1承担事故的50%责任,原告罗某承担事故的50%责任。因被告王某1驾驶的×××号思域牌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二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罗某15,373.33元、赔偿原告佟某105,126.67元,原告罗某剩余损失12,630.18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50%,即6,315.09元,原告佟某剩余损失53,753.9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50%,即26,876.98元。关于二原告计算各项损失的户口标准问题,虽然二原告在户口本上体现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但依据辽宁省人民政府辽政【2008】207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葫芦岛市城市总体规划(2005-2020)的批复》和葫芦岛市人民政府文件葫政发【2003】14号《关于界定葫芦岛市城市规划管理范围的通知》,二原告的居住地葫芦岛市××区在葫芦岛市城市规划管理范围。按照辽宁省政府和葫芦岛市政府的文件精神,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照城市户口标准计算。对于原告罗某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原告罗某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且主张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罗某主张的交通费500.00元,本院认为数额偏高,本院调整为340.00元,对于原告罗某主张的电动车修理费1,500.00元,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的配件款发票上未注明车牌号码,且修车时间据事故发生间隔时间较长,无法证明原告提供的两张配件款发票系造成事故车辆的损失,但电动车损坏的情况确实发生,故本院酌定电动车修理费500.00元。对于原告佟某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且主张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佟某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佟某向法庭提供了护理人佟某的女婿陈刚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货车行驶证、货车营运证,用以证明护理人从事的行业为交通运输行业,故本院对于原告佟某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佟某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原告佟某的伤残标准,本院认为均应该按照系数12%进行计算。对于原告佟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本院认为数额过高,调整为5,000.00元,对于原告佟某主张的交通费2,000.00元,本院认为数额过高,调整为1,2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罗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373.33元、一次性赔偿原告佟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5,126.67元。(此数额未扣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先期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罗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315.09元、一次性赔偿原告佟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876.98元。三、驳回二原告要求被告王某1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00元,鉴定费650.00元,合计2,070.00元,由被告王某1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浩月人民陪审员 陈 凤人民陪审员 卢丹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