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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926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张时惠与黄仁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时惠,黄仁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926民初141号原告:张时惠,男,汉族,1935年9月10日出生,个体,现住拜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系新疆六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仁勇,男,汉族,1969年5月4日出生,个体。原告张时惠与被告黄仁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时惠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仁勇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张时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2000元及利息990元,合计229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3日,被告黄仁勇因急需用钱向我借现金22000元,并于当日给我出具欠条,承诺2016年5月28日还款。到还款期限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未支付,为维护我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黄仁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张时惠为证明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黄仁勇出具的收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借款22000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提出质证异议,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证实被告借款事实,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5月13日,被告黄仁勇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张时惠借现金22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还款日期为2016年5月28日,如过期不还按银行利息2倍归还。到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未支付。另查明,被告黄仁勇于2016年9月离开拜城县后,具体住址不详。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关于借款的事实成立,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2000元,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给原告还款,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有权主张逾期还款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对逾期还款利息约定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按年利率6%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要求被告承担2016年5月29日至2017年2月28日9个月逾期还利息990元属合理范围,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仁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时惠借款22000元;二、被告黄仁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时惠9个月逾期还款利息9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375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黄仁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松审 判 员 扎依那甫古丽·依斯兰人民陪审员 杨        旭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文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