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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4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某公司与某居民委员会、某居民小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公司,某居民委员会,某居民小组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4182号原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贾国胜、郭树元,河南君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居民委员会。被告某居民小组。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云涛,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某公司诉被告某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居委会)、某居民小组(以下简称某居民小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国胜,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云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将出租给原告,双方约定租赁期限自止;然而在被告却以进行整体改造为由通知原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原告接到通知后积极与被告沟通协商,并于向被告发告知函表示不同意解除租赁合同,但被告始终不同意。原告认为目前根本不存在整体改造的情况,被告声称郑花大厦要进行整体改造纯属借口;被告为达到不可告人的目的,多次对原告采取恶意断电,断水,堵门等非法措施,并且被告在采取极端违法行为将原告租赁房屋彻底堵住,并将原告门头,屋内设施损坏,物品擅自拉走,后原被告虽然多次协商,但时至今日,被告依然霸占住该租赁房屋不交付原告。原告为接手该房屋,加上支付前期转让方转让费及后期装修、屋内物品等费用共计损失元,被告擅自解除合同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经济损失,为此原告坚决不同意解除合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剩余租期自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某居委会辩称:涉案租赁物并非某居委会财产,其所有权属于某居民小组,当时租赁合同是针对某居民小组签订,租赁收益由某居民小组全体居民收入,原告将某居委会列为被告不适格,申请驳回对我方的诉讼。被告某居民小组辩称:涉案租赁物属于本居民小组,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虽使用了居委会印鉴,但是实际收益和相关权益属于我方。我方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双方诚信履行,我方实际收到的租赁费截止到年元月,此后原告再没有交过租赁费。依照双方约定的租赁合同第,租赁物所属的郑花大厦进行整体改造,我方于三次书面通知原告解除租赁合同,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租赁合同自动终止。涉案租赁物经整体改造完毕,现已经承租给第三方,原告的诉请无法得以实现。经审理查明:1、原告(乙方)与被告某居委会(甲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租赁期限为年,自日止;每年租金为元,分四次交付,每次付个月元;每年租金为元,分四次交付,每次付月元;原告必须在每季度1日前交付租金。合同期限内,允许原告全权使用,用于商务经营;如因整体改造时,被告某居民小组应提前三个月通知原告,原告应积极配合,按时搬迁,同时,本合同视为自动终止。被告某居委会认可涉案租赁物系被告某居民小组所有,收益亦归被告某居民小组。2、被告某居委会出具《通知》一份,主要内容为,其与原告于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其)壹层103房,现因进行整体改造,故其依照合同第八条规定,特通知原告,望原告公司见到通知后积极配合,按时搬迁,并指派人员接洽,完成交接工作。被告某居委会出具《通知》一份,主要内容为,其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符合第八条约定的自动终止条件,为此居民小组已于通知原告,但原告接到通知后未按时搬迁,鉴于此,限定原告在前全部搬离,否则将采取停水停电等措施。被告某居委会出具《通知》一份,载明:“某公司:根据你我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以及我方发出的《通知》。你我双方的租赁关系已经解除,不再存在租赁关系。经我方研究,现郑重通知你方,务必于本通知发出后内搬离,否则我方有权自行处置。”3、原告曾于起诉二被告至本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但因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预交诉讼费用,本院于年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原告撤诉处理。4、原告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直至,涉案房屋现已由被告出租给案外人。本院认为:被告某居民委员会于书面通知原告要求其搬离涉案房屋,原告虽于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但因原告未按规定预交诉讼费用,该案按原告撤诉处理,故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且涉案房屋也已经出租给案外人,故原告要求继续履行《租赁合同》,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元,由原告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何 珂人民陪审员  周海玲人民陪审员  杨玉汶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乔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