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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2刑初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徐洋洋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洋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刑初61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洋洋,男,199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曾因盗窃,于2009年11月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二天,于2009年12月被盐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于2010年1月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行政拘留十天;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被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二百元;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被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1年12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4月1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5日经本院决定,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吴津健,江苏群卿律师事务所律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7]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洋洋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洋洋及其辩护人吴津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日7时许,被告人徐洋洋至常州市武进区南夏墅街道南瑞家苑大门南侧约50米绿化带旁,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陶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2160元的铃木牌摩托车1辆。另查明,案发后,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徐洋洋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洋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陶某的陈述、谅解书、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洋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有多次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徐洋洋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徐洋洋的行为社会危害性小、当庭认罪、悔罪、能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可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洋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云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 婷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