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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72民初17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林秀春、高少华等与高亚进等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秀春,高少华,高少荣,高少梅,周好治,高亚进,朱金树,高天顺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厦门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72民初176号之一原告:林秀春,女,1968年6月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高少华,男,1994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高少荣,男,1994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高少梅,女,1990年6月1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周好治,女1933年2月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楚琪,福建厦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亚进,男,1965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朱金树,男,1962年6月1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志军,福建侬来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建,福建侬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高天顺,男,1975年11月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振华,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杭,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秀春、高少华、高少荣、高少梅、周好治与被告高亚进、朱金树、高天顺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原告向本院申请缓交诉讼费,在本院依法送达准予缓交诉讼费通知书后,未在指定的期间内缴纳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林秀春、高少华、高少荣、高少梅、周好治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长  邓金刚代理审判员  王端端人民陪审员  郑贤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唐蓉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