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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4行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9-09

案件名称

姬富强与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富强,郑州市国土资源局,齐淑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0104行初109号原告姬富强,男,198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郑州轨道交通有限公司职员,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姬同群,195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郑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郑州市淮河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吕安民,局长。委托代理人冯俊奎,男,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素敏,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齐淑云,女,193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刘亚琼,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姬富强诉被告郑州市国土资源局房屋登记管理一案,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于2017年3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姬富强的委托代理人姬同群、被告郑州市国土资源局负责人张国兴及该局的法定代表人吕安民的委托代理人冯俊奎、张素敏、第三人齐淑云的委托代理人刘亚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姬富强诉称,齐淑云诉原告返还房屋一案,金水区法院(2016)豫0105民初8104号民事判决已驳回了齐淑云的诉求,郑州市中院(2016)豫01民终10414号民事裁定在2016年9月22日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于2016年11月5日却把张永春的房屋所有权证颁发给了齐淑云单独所有,被告的办证行为明显违反了法定程序。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收回和废除2016年11月5日发给齐淑云的第010607号不动产权证书;2.被告对顺河路25号院1号楼3单元33号房给原告颁发不动产权证书。诉讼中,原告撤销其诉讼请求第2项,并将第1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撤销被告2016年11月5日发给齐淑云的第010607号不动产权证书。原告姬富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户口本和居民死亡证书,证明张永春没有死,因为户口本没有注销,死亡证明没有公安局的签章,所以无效;2.2002年2月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套,证明张永春是户主,位于金水区顺河路该房屋属张永春百分之百的个人产权,没有判决给齐淑云;3.张永春户口本、金水区法院民事调解书,证明2016年7月22日户口本是张永春的,家庭成员有四口人,井炎不是家庭成员;4.金水区法院(2016)豫0105民初8104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豫01民终1041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齐淑云诉姬同群、姬富强父子返还房屋一案,一、二审法院对齐淑云要求返还房屋的诉求依法判令驳回,已于2016年9月22日裁定生效了。被告郑州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一、原告是否具有诉讼行为能力有待法院查明。二、被告为第三人齐淑云颁发的“豫(2016)郑州市不动产权第0010607号证书”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该不动产权证书合法有效。三、原告并非涉案房产的产权人,其对所依据的(2016)豫0105民初8104号民事判决、(2016)豫01民终10414号民事裁定存在认识错误。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不动产登记申请审批表一份、郑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一套、房管信息页面打印件两张、户口本复印件五张、授权委托书及党丽芬、齐淑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郑州市房屋交易和产权状况确认单(转让)复印件一份、土地登记情况证明复印件一份、金水区法院(2016)豫0105民初21292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生效证明复印件一份、家庭个人住房档案复印件一份、询问记录复印件一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受理颁发的权利人为齐淑云的“豫(2016)郑州市不动产权第0010607号证书”符合法定程序,未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之处;2.郑州市金水区法院(2016)豫0105民初8104号民事判决书及郑州市中院(2016)豫01民终10414号民事裁定书网上打印件各一份(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证明原告并非涉案房产的产权人,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第三人齐淑云述称,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齐淑云对于涉案房屋所有权的取得经过了法院对其继承的确认、国土资源局的审查等程序,被告为其颁发不动产权证的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该不动产权证书合法有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齐淑云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金水区法院(2016)豫0105民初21292号民事调解书及生效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第0010607号不动产权证书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不动产权证的行政行为合法。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及第三人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其对涉案房屋拥有所有权,不能证明其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有漏洞,第三人属于恶意转移财产,被授权人党丽芬作为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直接办理了所有的事情;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但认为第三人提交的民事调解书中张秋红、井炎身份不明;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综上,对原告、被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就其提交的证据对张永春是否死亡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根据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以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就齐淑云诉张秋红、井炎继承纠纷一案作出的(2016)豫0105民初21292号民事调解书足以证明张永春已于2015年8月3日死亡的事实。经审理查明,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顺河路25号院1号楼3单元33号的房屋原登记所有人为张永春,张永春于2015年8月3日因病死亡。2016年8月9日,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就齐淑云诉张秋红、井炎继承纠纷一案作出(2016)豫0105民初21292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被继承人张永春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顺河路25号院1号楼3单元33号(郑房权证字第××号)房屋由原告齐淑云继承所有,被告张秋红、井炎自愿放弃对该房屋的继承权。该调解书于2016年8月9日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10月21日,齐淑云依据该生效调解书向被告申请将坐落于金水区顺河路25号院1号楼3单元33号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其名下。齐淑云向被告提交有涉案房产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委托人齐淑云及受托人党丽芬的身份证复印件、家庭个人住房档案复印件、房管信息页面打印件、死亡证明复印件、民事调解书复印件、生效证明复印件及确认单复印件。被告于2016年10月21日对齐淑云制作询问记录一份。2016年11月5日,被告为齐淑云颁发豫(2016)郑州市不动产权第0010607号不动产权证书。本院认为,第三人齐淑云依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21292号民事调解书继承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被告为第三人齐淑云办理涉案房屋不动产权证书理由正当,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无相关证据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财产权利,被告为第三人齐淑云颁发不动产权证书的行政行为对原告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于2016年11月5日为齐淑云颁发的第010607号不动产权证书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姬富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姬富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晓明人民陪审员  赵 洁人民陪审员  郑智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碧雯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