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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民终3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潘叶军与王科、大连市旅顺口区双岛湾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叶军,王科,大连市旅顺口区双岛湾镇人民调解委员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民终34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叶军,男,1965年2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连市旅顺口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科,男,198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大连市旅顺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辽宁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大连市旅顺口区双岛湾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住所地大连市旅顺口区双岛湾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孙万成,该所所长。上诉人潘叶军因与被上诉人王科、大连市旅顺口区双岛湾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2民初1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叶军,被上诉人王科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大连市旅顺口区双岛湾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叶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鉴定上诉人的伤残等级并由被上诉人缴纳鉴定费用;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已丧失劳动能力,没有收入来源,只靠政府低保维持生活,因此,根本缴纳不起鉴定费用,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不缴纳鉴定费用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王科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权利义务已通过调解解决,并履行完毕。且即使上诉人有权诉讼,其诉讼也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大连市旅顺口区双岛湾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二审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潘叶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科支付潘叶军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误工费10万元,其他赔偿费用待司法鉴定后另行提出。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日,王科雇佣潘叶军搬运海带边。2014年6月3日,潘叶军干活期间被厂内叉车叉伤左腿。2014年6月4日、2016年6月6日分别入住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大连市旅顺口区中医医院进行治疗,合计花费医疗费4.2万元,王科已全额支付。2014年9月29日,经双岛人调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王科于2014年10月8日一次性支付潘叶军各项款项3.3万元,逾期不付协议作废。至今王科仍未支付约定款项,且局支付任何相关赔偿费用。2015年9月17日,经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现潘叶军无任何经济来源,生活困难,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1日,王科雇佣原告潘叶军拉海带。2014年6月3日,潘叶军工作中受伤。次日,潘叶军自行前往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医院入院治疗。住院病案首页载明,联系人为陈艳萍,关系为配偶。现病史:患者18小时前在单位干活时被叉车挤压致伤左膝,伤后左膝疼痛、肿胀、活动首先,未行任何处置及治疗,回家休养......。婚育史:已婚,结婚年龄22岁,配偶健康、子女健康......。确定诊断:左膝挤压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半月板损伤。潘叶军在陈述者签名处署名。2014年6月7日,办理出院手续,实际入院3天。2014年6月6日,潘叶军自行前往大连市旅顺口区中医医院入院治疗。中医住院病案首页载明:联系人为陈艳萍、关系为配偶。修订诊断为左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PCL)、左膝关节内测副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现病史:患者一天前,下楼时,不慎踏空、扭伤左膝关节,伤后自觉左膝关节疼痛剧烈,活动功能受限,无法负重及行走......。潘叶军在陈述者签名处署名。同年6月17日,办理出院手续,实际入院17天。诉讼中,潘叶军陈述在旅顺中医院的陈述内容是王科让其所述,王科对此予以否认。两次入院治疗费已由王科付清。2014年9月29日,潘叶军、王科经双岛人调委员会调解,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编号:旅双街协201417)。议定王科除已付清潘叶军久已治疗费用外,一次性支付潘叶军伤残补助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及其他各类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叁万叁仟元整。此事就此了结,潘叶军与王科的雇佣关系解除,双方权利义务两清,潘叶军自愿放弃就人身赔偿所享有的一切仲裁、诉讼、鉴定权利,并保证不在就此事再向任何单位或部门提出任何主张或要求。被申请人王科于2014年10月8日一次性付清潘叶军各款项叁万叁仟元整,逾期不付,本协议作废。2014年10月8日,王科委派他人将双方约定的赔偿款33000元交付给陈艳萍,由陈艳平出具收条,潘叶军不在现场。双岛人调对陈艳平收取赔偿款项的经过进行拍摄记录。双岛人调调解卷宗中的《人民调解回访记录》显示,回访时间:2014年10月8日、回访情况:已履行支付。潘叶军、王科落款签字。诉讼中,潘叶军主张《人民调解回访记录》系2014年9月29日与调解协议同期形成,而非2014年10月8日。双岛人调委员会陈述该《人民调解回访记录》系2014年10月8日形成,但表述陈艳萍领取赔偿款项出具收条时,潘叶军不在现场。重审期间,经潘叶军申请,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委托,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为潘叶军申请鉴定事项(包括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是否需要后续治疗及治疗费、是否需要护理、护理人数及天数、合理休治时间、是否需要增加营养及天数)的司法鉴定机构。2016年11月3日,该中心作出退鉴函,载明:据贵院(2016)大法医字第731号司法鉴定委托书(被鉴定人潘叶君)所委托项目,因被鉴定人不交费,无法鉴定,故予退鉴。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经潘叶军申请、双岛湾人调委员会调解,潘叶军、王科议定,王科于2014年10月8日一次性付清潘叶军各项款项33,000元后,双方权利、义务两清,潘叶军放弃就人身赔偿所享有的一切仲裁、诉讼、鉴定及不向任何单位、部门提出主张或要求。若逾期不付,协议作废。显然,潘叶军本人为赔付对象、2014年10月8日为赔付时间,作为决定双方协议效力的附款,明确而具体。且经审查,诉讼中双岛湾人调委员会明确表述,王科的赔付款项系直接交付至陈艳平手中由其出具收条,而潘叶军并不在现场。由此可认定双方协议生效的条件并未成就。故根据法律规定,潘叶军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可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潘叶军所诉请各赔偿事项均涉及司法鉴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其作为鉴定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因不预交鉴定费用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本院支持。判决:驳回原告潘叶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其他诉讼费50元,由原告潘叶军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潘叶军与被上诉人王科对于双方于2014年9月29日在被上诉人大连市旅顺口区双岛湾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处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及案外人陈艳平领取了33000元补偿款这节事实没有异议,只是上诉人主张陈艳平系其前妻,没有资格代其领取补偿款,且即使是夫妻关系,陈艳平也不能代其领取补偿款。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虽主张案外人陈艳平系其前妻,双方已经离婚,但其并未就此诉讼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且上诉人在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医院及大连市旅顺口区中医院住院期间,登记的联系人均为陈艳萍,关系为配偶,住址也同上诉人一致。故在陈艳平于《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日期2014年10月8日到被上诉人大连市旅顺口区双岛湾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处领取补偿款时,被上诉人王科及大连市旅顺口区双岛湾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有理由相信,陈艳平与上诉人系夫妻关系,上诉人对陈艳平代其领取补偿款是知晓并同意的,因此,可以认定陈艳平构成了表见代理。本院对上诉人”陈艳平没有资格代理其领取补偿款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上诉人王科已经按照《人民调解协议书》履行了给付义务,故在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人民调解协议书》存在胁迫或者显示公平等情形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科权利义务终结。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举证不能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正确,本院对上诉人”上诉人已丧失劳动能力,没有收入来源,只靠政府低保维持生活,因此,根本缴纳不起鉴定费用,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不缴纳鉴定费用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免于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彬审判员 郑福一审判员 刘婷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彩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