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02民初10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周朝飞与被告王红、被告侯利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朝飞,王红,侯利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2民初1084号原告周朝飞,男。委托代理人胡良福,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红,女。被告侯利红,男。原告周朝飞与被告王红、被告侯利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朝飞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良福、被告王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利红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朝飞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2000元及利息1290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7日,以后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本金还清止,已扣除偿还的利息6000元),共计549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付的代理费3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红辩称,借款是为了资金周转,已支付了10个月的利息。被告侯利红未答辩。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1月7日,原告周朝飞通过银行转帐41000元,支付现金1000元,共出借计42000元给被告王红,被告王红于同日出具了借条一张,并约定月息按5%计算,如原告向法院起诉(因被告不及时还款),被告王红承担律师费和诉讼费。被告王红借款后支付了原告周朝飞借款利息6000元。又查明,被告王红、被告侯利红系夫妻关系,被告王红向原告周朝飞借款42000元,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行为。原告周朝飞向本院提起诉讼支付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红与原告周朝飞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但双方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的约定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被告王红仍应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于被告王红按月利息率5%已支付给原告的利息6000元虽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被告王红未提出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请求,本院不作审理。由于被告侯利红与被告王红系夫妻关系,被告王红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侯利红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红欠原告周朝飞借款42000元,应支付借款利息11760元(按月利率2%从2016年4月5日算至2017年6月5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共计53760元。二、被告王红应支付原告周朝飞因诉讼而支付的代理费3000元,以上共计5676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被告侯利红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被告王红、侯利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8元,减半收取624元,由被告王红、被告侯利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阵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邓智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