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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3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崔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刑初127号公诉机关沂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男,1976年3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源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沂源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住。沂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刑诉(2017)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光鹏、耿永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9日18时26分,杨某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由孙某乘坐的鲁C×××××号二轮摩托车,沿石香路由南向北行至沂源县石桥镇分水官庄村,与对行的被告人崔某无证、醉酒后驾驶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孙某受伤,杨某在现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崔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检测:被告人崔某的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26.2mg/100ml。对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崔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对被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鉴定意见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检测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及说明、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测单、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合结论、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被告人崔某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崔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受伤、一人死亡,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小红审 判 员  李晓慧人民陪审员  李方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焱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