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523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马洪雄与王永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洪雄,王永玲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523民初313号原告:马洪雄,男,回族,1986年11月31日生,公民身份证号:×××,农民,住贵德县。被告:王永玲,女,汉族,1965年11月19日生,公民身份号码×××,居民,住贵德县。原告马洪雄与被告王永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洪雄、被告王永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洪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的售房欠款270000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互相认识,2014年4月份经原被告协商后,将原告位于鼎盛花园一套楼房作为315000元出售给了被告,被告给付了45000之后,剩余270000元打了一份欠条,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所欠的房款270000元,被告以各种理由至今未付,后来被告将楼房又出售给了别人后,又在帝景花园购买了一套楼房。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贵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原告的房款27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讼的事实正确,双方曾经协商被告给付原告260000元,让原告撤诉,但其没撤诉,被告也就未付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1.履行合同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在帝景花园购买的楼房一套,因未按合同约定缴纳所剩余的房款并且产生了滞纳金。开发公司通知被告于2017年6月30日前交购房款与滞纳金,若逾期开发公司将解除与被告的购房合同。本院认为:其通知与本案无关系,其被告与开发公司之间购买楼房事宜,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4月份将自己位于鼎盛花园的一套楼房出售给了被告王永玲,价格为315000元,被告分二次给付了原告150000元,剩余165000元一直未给付,后被告又从原告手中借款800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运费196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共计264600元。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后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务人,享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中被告欠原告264600元事实有证据证明,被告也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玲于判决生效后30天内给付原告马洪雄的借款264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保全费2470元,由被告王永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志 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达哇桑毛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输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