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04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288淮安力行商贸有限公司与江苏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夏红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力行商贸有限公司,江苏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夏红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民初288号原告:淮安力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经济开发区海口路9号1809室。法定代表人:王媛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皇甫立刚,男,汉族,1979年10月21日生,住淮安市,系该公司股东。被告:江苏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富豪花园A组团39号楼101室。法定代表人:韩成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开建,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红磊,男,汉族,1979年6月30日出生,住淮安市淮阴区。原告淮安力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行公司)与被告江苏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夏红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朝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本院判决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中院)提起上诉,市中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应当行使释明权而未行使释明权,将该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行公司委托代理人皇甫立刚、被告金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开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红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力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泰公司给付原告货款30万元,逾期付款利息36000元(从2014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10日,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夏红磊对被告金泰公司的付款承担连带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金泰公司签订钢材供需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金泰公司开发的金泰公馆工地提供钢材。原告向被告提供钢材,被告金泰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余款300000元被告金泰公司要以房抵款。原告认为被告金泰公司以房抵债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现要求被告金泰公司以现金形式支付原告货款,被告夏红磊为被告金泰公司的履行提供担保。因与两被告就货款本息给付事宜协商解决不成,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金泰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剩余款项30万元是事实,双方在钢材供需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以房屋来充抵货款,实行多退少补;双方对于材料款的支付方式不属于法律上的担保或者抵债行为,双方之间是一种易物合同关系,在未取得被告金泰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原告要求变更合同的履行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另外在第四条中也未对公寓在何时充抵作出约定,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也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夏红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金泰公司签订《钢材供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金泰公司承建的金泰公馆工程提供钢材,暂定数量150吨,以实际送货量为准。第四条付款时间及方式约定:原告与被告金泰公司双方一致确定以金泰公司开发的金泰公馆公寓30万元抵充材料款,其余以现金支付材料款,具体方式为待金泰公司开发的房屋具备销售条件后,由金泰公司指定的公寓抵充货款,公寓单价以原告全部工作完成时的金泰公司对外销售价格为准(以其它网签约定价格为依据),在此基础上再下浮5%,材料款与公寓总价有差异实行多退少补。第六条约定:由于该合同付款方式金泰公司存在风险,如力行公司不能履行合同,则由夏红磊作为担保方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12月22日,原告向金泰公司申请付款,原告请求付款额为482548元,被告金泰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成忠批“此款留30万元作为抵购房款,这次实付182548元。”原告认为被告金泰公司以房抵债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现要求被告金泰公司以现金支付原告货款而诉至法院。庭审中,被告金泰公司认可尚欠原告货款30万元,只是要以房抵款而不是支付现金。被告金泰公司为此提供如下证据:1、收据8张,证明被告金泰公司已支付钢材款200多万元的事实;2、工作联系函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各一份,证明类似原告的供应商已经按合同约定办理了房屋网签手续;3、金泰公司提供的四套房屋,可供原告挑选,被告金泰公司不存在不能履行合同的行为。原告力行公司质证认为:1、原告确实收到被告金泰公司200多万元货款;2、工作联系函及商品房买卖合同与本案无关,金泰公司与其他单位的约定与本案无关。以房抵款行为违反省高院会议纪要的规定,属于无效约定;3、对被告提供的四套房屋,因原告不同意以房抵债,便不存在选房问题。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金泰公司欠款30万元能否以房抵充,该条款是否有效;2、被告夏红磊应否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力行公司与被告金泰公司签订《钢材供需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出售钢材给被告,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货款给原告。原、被告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万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焦点一,原、被告在签订买卖合同时约定,以被告金泰公司开发的金泰公馆公寓抵充货款30万元,其余以现金支付,具体方式为待金泰公司开发的房屋具备销售条件后,由金泰公司指定的公寓抵充货款。该条款系付款方式的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系有效条款,双方均应当遵守该条款的规定。本院在行使释明权后,原告拒绝变更诉讼请求。关于争议焦点二,《钢材供需合同》第六条约定,如力行公司不能履行合同,则由夏红磊作为担保方承担连带责任。据此约定,夏红磊是为力行公司履约担保,而不是为金泰公司作担保,故夏红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案调解未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淮安力行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40元,财产保全费2070元,合计8410元,由原告淮安力行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长 邵海州审判员 安春宝审判员 李金亮二○二○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世伟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