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20刑终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覃瑞韩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覃瑞韩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20刑终133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覃瑞韩,男,1963年4月2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大化瑶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覃瑞韩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2017)粤2072刑初50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覃瑞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意见,提审上诉人覃瑞韩,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2月22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覃瑞韩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至中山市小榄镇环镇北路昌华大街一巷路口时,碰撞行人苏某而肇事,事故造成被害人苏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案发后,被告人覃瑞韩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经鉴定,被告人覃瑞韩驾驶机动车时静脉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279.8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覃瑞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审判决据以定案的证据有被害人苏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出具的警情信息表、工作记录、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覃瑞韩抽取血液样本照片、血样提取及送检经过、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信息查询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诊断证明、被告人覃瑞韩的供述等。原审判决据此认为,被告人覃瑞韩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覃瑞韩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处其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覃瑞韩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证据均已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期间,上诉人覃瑞韩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于覃瑞韩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其驾驶机动车时静脉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高达279.8mg/100ml,且其还碰撞了被害人苏某,造成了苏某受伤的后果。原审判决综合全案情节,对其判处四个月拘役在量刑幅度之内,并无不当之处。所提无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覃瑞韩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覃瑞韩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覃瑞韩上诉所提,经查无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陆渊亮审判员  徐昶洁审判员  裴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欧俊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