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601民初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新疆兵五泉通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希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湖分公司、新疆希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兵五泉通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希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新疆希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新湖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601民初611号原告:新疆兵五泉通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一0二团八一水库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40577244560。法定代表人:孙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艳芳,新疆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希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开发区北工业园区二东街10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456435519X3。法定代表人:余忠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娅玲,该公司员工。被告:新疆希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新湖分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玛纳斯县新湖农场新户社区二十四连,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324092752882K。法定代表人:余忠胜,该公司经理。原告新疆兵五泉通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希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新疆希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新湖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原告新疆兵五泉通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新疆兵五泉通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423元(已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177.6元,合计600.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疆兵五泉通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员 孙 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弥博勃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