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23执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浩与绵阳鸿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浩,绵阳鸿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723执227号申请执行人王浩,男,生于1983年7月21日,汉族,住盐亭县云溪镇文同路上段。被执行人绵阳鸿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盐亭县云溪镇滨江路上段。法定代表人晏福欢,该公司总经理。王浩与绵阳鸿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2016)川0723民初155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已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由被执行人绵阳鸿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申请人王浩支付2015年12月、2016年1月工资共计人民币5630.90元、出差费392元,共计6022.9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2017)川0723执227号的本次执行程序;二、该案终结执行后如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即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任 格审判员 吴召泉审判员 马壮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睿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