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02民初3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刘乐与渭南市临渭区环境卫生管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乐,渭南市临渭区环境卫生管理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02民初3300号原告刘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林丰光,陕西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渭南市临渭区环境卫生管理局(下称环境卫生局)。法定代表人盛来运,局长。委托代理人吴伟,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武军,男,汉族。原告刘乐与被告环境卫生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丰光、被告环境卫生局委托代理人吴伟、石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环境卫生局法定代表人盛来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乐诉称,2016年1月17日,原告驾驶车辆到临渭区西五路至西华街丁字路口与被告摆放在路上的垃圾箱发生碰撞,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使行人王利侠受伤后死亡,经交警队认定,原告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王利侠无责任。在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队调解,王利侠家属要求肇事方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人民币34万元,并承担医院抢救费用及停尸费和运尸费合计5601元。赔偿款支付后,王利侠家属不再追究原告及被告的民事责任,调解中被告经交警多次叫其都未到场,赔偿款由原告全部支付,现已履行完毕。由于原告超出了自己应履行的赔偿义务,且王利侠书面承诺不追究原、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诉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给被告垫付的赔偿金102000元、医疗费1680.32元,共计103680.3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环境卫生局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应按照事故责任认定的20%进行赔偿。原告刘乐针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刘乐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保单两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及原、被告主体资格及车辆投保情况及被告应承担的责任。2、声明一份、谅解书一份、协议书一份、收条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给本案死者代替被告一并赔付了。3、渭南市中心医院住院医疗费用单、门诊票据10张(第三联)、住院病历一份、死亡注销证明,殡葬证明,证明原告替被告垫付了抢救费。被告环境卫生局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收条有异议,该费用包含在丧葬费中,不能重复计算,对此费用不认可,其余无异议。对证据3因没有正式票据,对此数额不认可,对病历无异议,对死亡注销证明、殡葬证明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7日22时许,原告刘乐驾驶陕ERM0**号小型越野车沿西五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五路与西华街丁字路口时,与摆放在路上的垃圾箱发生碰撞,后垃圾箱又与行人王利侠发生碰撞,致王利侠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造成车损人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王利侠在渭南市中心医院抢救,花费的抢救费原告刘乐已经全部支付。经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渭临交肇[2016]第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陕西省临渭区环境卫生管理局应负事故次要责任,王利侠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乐与死者王利侠的亲属于2016年1月30日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刘乐按照协议内容,一次性支付给王利侠家属关于王利侠的各项费用共计34万元,随后,王利侠的家属于次日给原告刘乐出具了谅解书,接受原告刘乐的赔礼道歉,对刘乐一方表示谅解,自愿放弃对刘乐一方的民事权利追究,并不要求追究刘乐的刑事责任。2016年2月24日王利侠家属收到原告刘乐赔偿款34万元。又查,2016年7月18日临渭交警大队事故预防中队出具了“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内容为:2016男1月17日22时,刘乐驾驶陕ERM0**号车发生事故后,由于环境卫生局不同意调解,对死者王利侠的民事赔偿,只能由车方刘乐和死者王利侠一方协商解决,双方达成协议并已履行,且王利侠家属也对刘乐的行为达成了谅解。原告刘乐以声明(承诺书)为由认为对王利侠死亡的赔偿款中包含被告环境卫生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现诉至本院。另查,陕ERM0**号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保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车损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原告刘乐给王利侠家属赔偿并履行完毕后,将赔偿的材料向其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给原告刘乐赔偿的项目为:1、陕ERM0**号车的车损56500元;2、死者王利侠的抢救费3475.99元;3、死者王利侠的死亡赔偿金等其他赔偿21万元。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共计返还给原告刘乐关于王利侠死亡的各项损失及陕ERM0**号车的车损共计269975.99元。本院认为,经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渭临交肇[2016]第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陕西省临渭区环境卫生管理局应负事故次要责任,王利侠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应依法予以认定。根据2016年1月30日达成的协议书、2016年1月31日出具的谅解书、2016年2月24日出具的收条、2016年7月18日临渭交警大队事故预防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该组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刘乐一方与王利侠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原告刘乐与王利侠家属双方在调解达成协议时,被告环境卫生局未参与调解、也未在协议书上签字、盖章,同时也未授权原告刘乐代表被告环境卫生局参与调解,加之,王利侠家属作为原告起诉被告环境卫生局,要求被告环境卫生局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关于王利侠死亡的各项损失,该案已经受理,足以证明原告刘乐与王利侠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系原告刘乐一方与王利侠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原告再次以声明(承诺书)作为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共同给王利侠家属赔偿王利侠死亡的各项费用,但该声明(承诺书)不能反映出是王利侠家属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刘乐以声明(承诺书)为由诉请被告环境卫生局赔偿其垫付王利侠死亡的各项损失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与理不通,故对原告刘乐的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乐的诉请请求。案件受理费2374元由原告刘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莉红审判员 崔 玲审判员 高晓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 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