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702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余璇与胡长新、王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璇,胡长新,王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02民初46号原告:余璇,男,1968年7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善生、柯达,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长新,男,1970年9月7日生,汉族,住铜陵市,现居住于江西省乐平市。被告:王玲,女,1977年3月28日生,汉族,住铜陵市,现居住于江西省乐平市。原告余璇诉被告胡长新、王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柯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长新、王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4000元,并自2014年7月9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9日,被告胡长新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月息两分,借期一年。同日原告按照胡长新要求将294000元借款转账至被告王玲的银行账号中。借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仍未偿还该笔借款本息。胡长新未作答辩。王玲未作答辩。原告余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人口信息、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被告胡长新、王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其放弃自己的举证、质证等权利。对原告余璇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余璇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胡长新与被告王玲系夫妻关系。被告胡长新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7月9日向原告余璇借款294000元并出具300000元借条一张(其中含提前扣除的利息6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后原告余璇多次催讨,被告胡长新、王玲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胡长新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余璇借款,双方形成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被告胡长新与被告王玲系夫妻关系,原告余璇要求被告胡长新、余璇立即偿还借款294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长新、王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其放弃自己的举证、质证等权利,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长新、王玲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余璇借款人民币29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9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10元,由被告胡长新、王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玮人民陪审员 李 勤人民陪审员 张鸿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嘉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