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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民再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伍格不当得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伍格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民再17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伍格,男,197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四川泰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娇,四川泰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逸飘,女,199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勇,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丽秀(李逸飘之母),女,196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再审申请人伍格因与被申请人李逸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终4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6)川民申285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伍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陈娇,被申请人李逸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勇、罗丽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伍格申请再审称,(一)李逸飘未就赠与提供证据的前提下,二审法院直接作出“伍格转款系对李逸飘的赠与”的事实认定于法无据,依法应当纠正。(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伍格转汇给李逸飘的款项符合不当得利的特征,应当适用不当得利有关规定,支持李逸飘向伍格返还案涉款项的请求;李逸飘应当对关于存在赠与或其他合法根据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三)根据《合同法》基本原则,本案涉及身份关系,依法不应当适用合同法关于赠与的法律规定。(四)二审判决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其他类似案例裁判结果相冲突,影响了司法的严肃性与公信力。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李逸飘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伍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逸飘向伍格返还1635199元及利息25818元(从2015年3月10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7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全部金额实际归还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伍格与李逸飘于2013年11月底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11月26日,伍格的工商银行卡在ATM机上被取款20000元,2013年11月27日,伍格的工商银行卡在ATM机上被取款40000元。伍格在双方恋爱关系存续期间,于2013年12月6日向李逸飘转账1200元,于2014年1月1日向李逸飘转账45000元,于2014年1月26日向李逸飘汇款400000元,于2014年4月9日向李逸飘转账50000元,于2014年4月12日向李逸飘汇款150000元,于2014年4月17日向李逸飘转账20000元,于2014年6月23日向李逸飘汇款140000元,于2014年6月23日向李逸飘转账3000元,于2014年10月11日向李逸飘汇款250000元,于2014年11月7日向李逸飘转账17000元,于2014年11月21日向李逸飘汇款20000元,于2014年12月9日向李逸飘转账80000元,于2014年12月15日向李逸飘转账10000元,于2015年1月13日向李逸飘转账100000元,于2015年1月29日向李逸飘转账第一笔50000元、第二笔8999元,于2015年2月17日向李逸飘转账60000元,于2015年2月18日向李逸飘转账100000元;伍格于2015年3月9日通过网银4次向李逸飘转账共计:70000元,伍格以上向李逸飘转款共计:1575199元。双方于2015年3月14日结束恋爱关系。李逸飘因购买房屋于2014年2月28日办理了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房屋(权1802994,建筑面积187.22平方米)的产权登记手续,该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李逸飘用伍格所汇款项支付首付款,购买了路虎揽胜极光小型越野客车一辆(牌号:A2WZ62),该车月供由伍格汇款支付,该车办理了抵押登记。伍格经商为业,于2003年7月7日与案外人丁某办理了离婚登记。李逸飘2014年6月25日毕业于四川大学。伍格与李逸飘于恋爱期间,曾以“老公”、“老婆”相称,并一同居住生活过;双方父母见过面。一审法院判决:一、李逸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伍格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1432000元;二、驳回伍格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870元,由伍格负担9000元,由李逸飘负担870元。李逸飘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伍格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二审法院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为,伍格与李逸飘于2013年11月底建立恋爱关系,后于2015年3月14日结束恋爱关系。本案诉争的款项均是发生在双方恋爱期间,伍格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李逸飘转账支付的。男女双方在恋爱期间发生转款行为实属正常现象,为了保持双方的恋爱关系,男方向女方馈赠物品也属人之常情。伍格在一审中主张李逸飘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李逸飘当初取得诉争款项时并非不具有合法理由,虽伍格向李逸飘转款的金额巨大,但由于伍格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转款的具体用途,故应视为伍格对李逸飘的赠与。二审中,伍格主张其给付诉争款项是以结婚为前提,且为了满足婚后生活之需而发生的转账,但其并未举证证明该说法。相反,从一审中伍格自己提交的双方微信记录来看,伍格多次自愿表示要向李逸飘赠送高档奢侈品等。故对于伍格在二审中的此种说法,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由于李逸飘无证据证明伍格作出过将所有汇款赠与给本人的意思表示,故对李逸飘主张双方系赠与关系的辩解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伍格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来看,双方的转款行为已实际完成,李逸飘也已实际取得了伍格的所有汇款,故双方的赠与行为已经实际完成。伍格主张双方不是赠与关系,而是为了将来婚后生活便利而发生的转款,相应的举证责任就应由伍格承担。一、二审中,伍格并无证据证明其转款是为了双方婚后生活便利而发生的,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认定李逸飘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的裁判理由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5)龙泉民初字第349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伍格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8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740元,均由伍格承担。本院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伍格与李逸飘于2013年11月底建立恋爱关系,后于2015年3月14日结束恋爱关系。在此过程中,伍格为保持和增进双方感情,向李逸飘转账支付案涉款项,由李逸飘根据自己的喜好购买各种物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应视为对李逸飘的赠与。伍格主张本案涉及身份关系,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本院认为,伍格与李逸飘处于恋爱阶段,没有形成法律意义上的身份关系,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伍格主张李逸飘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李逸飘基于恋爱关系获得伍格的赠与,并非没有合法根据,因此不构成不当得利。伍格主张其给付李逸飘案涉款项是以结婚为前提,且为了满足婚后生活之需而发生的转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伍格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也不符合建立男女恋爱循序渐进的常理,因此不能认定伍格给付李逸飘案涉款项都是以结婚为前提的。在二审庭审中,李逸飘自认在双方恋爱中,伍格部分转款是以结婚为目的,并让其购买部分物品(路虎揽胜极光川A·2WZ**一辆、卡地亚加钻手镯一只、FRANCKMULLER手表一只、香奈儿包一个、MiuMiu包一个、肖邦手表一只、宝格丽项链一条),并表示愿意返还200000元现金和上述物品。本院认为,对于这部分现金和物品,由于李逸飘的自认,可以认定是伍格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现结婚目的的不能实现,应当予以返还。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终4243号民事判决和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5)龙泉民初字第3493号民事判决;二、李逸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伍格现金200000元;三、李逸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伍格路虎揽胜极光车川A·2WZ**一辆、卡地亚加钻手镯一只、FRANCKMULLER手表一只、香奈儿包一个、MiuMiu包一个、肖邦手表一只、宝格丽项链一条;四、驳回伍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870元,由李逸飘负担9000元,由伍格负担8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740元,由李逸飘负担10000元,由伍格负担97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唐嘉君审判员  秦永健审判员  蒋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