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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3民初29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吕怀义与代光军、梁山路桥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怀义,代光军,梁山路桥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3民初2932号原告:吕怀义,男,194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玺,安徽省利辛县展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代光军,男,1973年8月8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被告:梁山路桥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县梁山街道土囤村负责人:王志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高新区万丽富德广场*号楼*单元**层。负责人:王焕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久令,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县新城区济梁路林庄村东。负责人:张祥兰,该公司经理。原告吕怀义诉被告代光军、梁山路桥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颖独任审判,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玺,被告代光军、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久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山路桥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怀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44942.00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0日11时40分,代光军驾驶鲁H×××××重型罐式货车,沿利辛县阚疃镇茆老庄东西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十字路口处,遇吕怀义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交叉时相撞,造成吕怀义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利辛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代光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怀义负次要责任。吕怀义受伤后在利辛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19165.60元。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代光军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已经垫付3000元,在赔偿时予以扣除。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查明被保险人持有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被保险车的行驶证、营运证是否真实合法有效。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吕怀义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利公交认字(2017)第00121号责任认定书、证据3、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证据4、人寿公司保险单、安华公司保险单、证据5、驾驶证复印件、鲁H×××××号重型罐式货车行驶证复印件。通过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和举证、认证,审理查明:2017年3月10日11时40分,代光军驾驶鲁H×××××重型罐式货车,沿利辛县阚疃镇茆老庄东西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十字路口处,遇吕怀义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交叉时相撞,造成吕怀义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利辛县交通管理大队利公交认字(2017)第00121号责任认定书认定代光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怀义负次要责任。吕怀义受伤后在利辛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19081.6元。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明:代光军驾驶的鲁H×××××号重型罐式货车挂靠在被告梁山路桥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代光军垫付3000元款。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代光军驾驶机动车辆与吕怀义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吕怀义受伤的交通事故,给吕怀义造成的损失,应按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代光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代光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因此吕怀义的损失应先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理赔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安华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的理赔限额按80%承担赔偿责任。吕怀义的损失为医疗费190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8天×100元/天)、营养费540元(18天×30元/天)、护理费2055.78元(18天×114.21元/天)、误工费1532.88元(18天×85.16元/天),交通费180元(18天×10元/天),合计25190.26元。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医疗费项下赔偿吕怀义10000元,在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吕怀义护理费2055.78元(18天×114.21元/天)、误工费1532.88元(18天×85.16元/天),交通费180元(18天×10元/天),合计13768.66元。安华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吕怀义医疗费9137.28元(19081.6+1800+540-10000)×80%。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怀义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怀义护理费2055.78元、误工费1532.88元、交通费180,以上共计13768.66元;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怀义医疗费9137.28元。(原告吕怀义在领取赔偿款时扣除被告代光军垫付的3000元款。)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吕怀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代光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郑颖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