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81民初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李顺香诉张清波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顺香,张清波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81民初444号原告李顺香,女,1978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清波,男,1975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顺香诉被告张清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顺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清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顺香诉称:1999年2月3日,原告李顺香与被告张清波在同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双方感情生活不睦,被告张清波于2012年4月离家之后,至今未归。故原告李顺香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张清波离婚。被告张清波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证明1999年2月3日,原告李顺香与被告张清波在同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证据二,同江市向阳镇同兴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张清波自2012年离家之后,至今未归。被告张清波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两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李顺香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张清波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1999年2月3日,原告李顺香与被告张清波在同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张清波已于2012年4月离家,至今未归。本院认为:原告李顺香与被告张清波依法登记结婚后,被告张清波不尽丈夫职责,离家五年之久,被告的行为明显是对家庭的不负责任,原、被告双方婚姻感情应当认定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被告张清波现下落不明,无法承担诉讼费用,故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李顺香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顺香与被告张清波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天月代理审判员 张晓秋人民陪审员 时德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