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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9民初2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北京诚田恒业煤矿设备有限公司与曲靖市麒麟区兴发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诚田恒业煤矿设备有限公司,曲靖市麒麟区兴发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9民初2522号原告:北京诚田恒业煤矿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9层。法定代表人:石洪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建东,北京市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保强,男,196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北京诚田恒业煤矿设备有限公司销售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花园北路35号院27号楼1-104室。被告:曲靖市麒麟区兴发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东山镇。法定代表人:田绍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稳柱,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曲靖市麒麟区兴发煤业有限公司员工,住曲靖市麒麟区兴发煤业有限公司宿舍。原告北京诚田恒业煤矿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田公司)与被告曲靖市麒麟区兴发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发煤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诚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建东、郑保强,兴发煤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稳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诚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兴发煤业公司给付诚田公司货款551040元及违约金(以551040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15日始至实际付清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2、诉讼费用由兴发煤业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1月20日,诚田公司与兴发煤业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兴发煤业公司从诚田公司购买80架规格型号为ZH1620111117Z(Q)组合液压支架、8架端头及过滤支架及30套推溜器,合同总价为3287200元。合同签订后,诚田公司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兴发煤业公司只给付部分货款。2015年12月10日,兴发煤业公司出具欠款确认函,计划尚欠货款551040元于复产后逐步支付。2016年8月31日,诚田公司向兴发煤业公司出具对账函,确认兴发煤业公司尚欠货款551040元。经多次催要无果,诚田公司诉至法院。兴发煤业公司辩称,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兴发煤业公司确实欠诚田公司货款551040元,因诚田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多次沟通后未能解决问题,故兴发煤业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现兴发煤业公司处于停产状态,无力偿还货款,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对于违约金,兴发煤业公司认为应当自诚田公司于2016年8月31日出具的对账函次日(即2016年9月1日)开始计算,虽然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是日万分之五,但兴发煤业公司认为该约定过高,且兴发煤业公司经济困难,无力支付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0日,(出卖人、甲方)诚田公司与(买受人、乙方)兴发煤业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兴发煤业公司从诚田公司购买ZH1620111117Z(Q)型号的组合液压支架80架、8架端头及过滤支架、30套推溜器,合同总价为3287200元。质保期一年,在此期间出现质量问题由出卖人负责维修更换。结算方式为银行结算,预付款30%,货到乙方10日内付40%,设备安装调试或者正常验收后付20%,留10%的质保金一年后一次性付清。违约责任:兴发煤业公司如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的,自本合同规定的支付期限的第二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兴发煤业公司按未支付货款部分的日万分之五向诚田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诚田公司依约向兴发煤业公司提供了货物,双方一致认可最后一批货物到货时间为2012年12月12日。2015年7月31日,诚田公司向兴发煤业公司出具第一份对账函,内容为:“…截止至2015年7月31日,贵公司欠本公司货款为¥601040元人民币。…兴发煤业公司在本欠款属实处打钩。”2015年12月10日,兴发煤业公司向诚田公司出具欠款确认函,主要内容为:“…兴发煤业公司祠堂坡煤矿目前尚欠诚田公司液压组合支架尾款55.104万元,因发生瓦斯突出事故,导致煤矿停产,公司资金来源成为首要问题,目前已拖欠职工工资、税务局税款等相关费用……,我公司将待煤矿复产后,逐步支付贵公司尾款…”2016年8月31日,诚田公司向兴发煤业公司出具第二份对账函,主要内容为:“…截止至2016年8月31日,贵公司欠本公司货款为¥551040元人民币(大写伍拾伍万壹仟零肆拾元整)。望贵公司收到本对账函后给予核对并填好后加盖财务章交我公司经办人。兴发煤业公司在本欠款属实处打钩。”现兴发煤业公司尚欠诚田公司货款551040元。兴发煤业公司为证明购买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提交该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出具的付款计划,其主要内容为:“兴发煤业公司尚欠诚田公司物资款¥601040元,…我公司将从6月份起,对该公司的欠款每月支付¥10万元,直至还清贵公司物资款。针对贵公司物资设备中的推流器(共计¥120000元),该设备存有问题不能使用,要求贵公司给予更换处理,该款项待更换处理完成后支付。”诚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明确表示未收到此付款计划,亦未收到兴发煤业公司对货物质量问题提出的异议。经询问,兴发煤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付款计划已送达给诚田公司,亦未就购买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提供相应的证据。庭审时,双方对于违约金的起算点发生争议。诚田公司主张应按照合同中约定到货后1年付清款项,因最后一批货物到货时间为2012年10月12日,即付款时间应为2013年10月13日,诚田公司主张2013年10月15日作为违约金的起算点。兴发煤业公司主张应以诚田公司向兴发煤业公司出具第二份对账函的次日(即2016年9月1日)开始计算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发货单、两份对账函、欠款确认函及代理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诚田公司与兴发煤业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诚田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且兴发煤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诚田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兴发煤业公司应依约给付货款。兴发煤业公司未依约支付全部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给付货款及支付违约金的责任。现双方对货款本金551040元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违约金,合同中明确约定到货后一年付清款项,诚田公司于2012年10月12日向兴发煤业公司提供了最后一批货物,兴发煤业公司理应于2013年10月13日前付清款项,诚田公司以2013年10月15日作为违约金的起算点,符合约定,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兴发煤业公司主张自出具第二份对账函的次日开始计算违约金,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需要指出,合同中约定的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兴发煤业公司认为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判决如下:曲靖市麒麟区兴发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诚田恒业煤矿设备有限公司货款551040元及违约金(以551040元为本金,自二○一三年十月十五日至实际付清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如果曲靖市麒麟区兴发煤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五十五元、诉讼保全费五千元,由曲靖市麒麟区兴发煤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春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