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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1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白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刑初57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男,1961年3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中共党员,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青岛市黄岛区XX员工,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6]1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唐蕾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决定对该案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X日7时50分许,被告人白某某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青岛市黄岛区X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XX大学路段处调头,与张某驾驶鲁U×××××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渭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胸腔脏器、血管损伤死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并提交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经过、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乙醇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被告人白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X日7时50分许,被告人白某某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青岛市黄岛区X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XX大学路段处调头,与张某驾驶鲁U×××××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X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胸腔脏器、血管损伤死亡。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白某某与被害人张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张某家属谅解。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白某某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书证案件登记表及案件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的经过情况;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白洋等人的证言,证明案发的经过情况;有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乙醇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均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青岛市黄岛区司法局对被告人白某某进行社会调查,该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对白某某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白某某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白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栾 冲审 判 员  曹旭晶代理审判员  郭 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路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