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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民终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邓勇军与刘瑞祥、冯凯一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瑞祥,邓勇军,冯凯一,刘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民终9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瑞祥,男,195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华容县人,住岳阳市岳阳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懿鹏,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勇军,男,197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岳阳市人,住岳阳市岳阳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时雨,湖南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凯一,男,197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经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婷,女,197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经开区。上诉人刘瑞祥因与被上诉人邓勇军、冯凯一、刘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6)湘0602民初2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瑞祥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的第二项予以改判。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邓勇军、冯凯一、刘婷于2014年3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上诉人的保证期间已过,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还款承诺是在被上诉人邓勇军将上诉人非法拘禁后,强迫上诉人书写的,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还款协议无效。邓勇军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2016年3月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已过担保期限错误,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律师费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没有上诉不代表认可一审判决;2、上诉人刘瑞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冯凯一、刘婷未作答辩。邓勇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冯凯一、刘婷共同偿还借款300000元,并自2015年2月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刘瑞祥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2000元及按照最终执行金额的6%计算代理费。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3日,被告冯凯一、刘婷、刘瑞祥与邓勇军签订借款兼保证合同,约定由邓勇军向冯凯一、刘婷出借借款300000元,月利息7500元,借款期至2014年2月28日止,刘瑞祥对3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冯凯一、刘婷与邓勇军还于同日签订了房屋抵押合同,以其坐落于康王乡茆山村集体土地上的三层房屋为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当天,邓勇军在借款本金300000元中扣除6个月借期内利息45000元后,向冯凯一刘婷转账支付借款255000元。2014年3月1日上述借款到期,被告冯凯一、刘婷未能依约还款。冯凯一、刘婷、刘瑞祥、邓勇军遂重新签订借款兼保证合同,再次确认邓勇军向冯凯一、刘婷借款300000元,月利息7500元,借款期间至2014年6月30日止,若逾期还款,冯凯一、刘婷每天支付邓勇军违约金5000元及利息;刘瑞祥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冯凯一、刘婷还出具借条确认其向邓勇军借款300000元的事实。2016年1月5日,刘瑞祥出具还款承诺,称其负责在2016年4月5日前收回冯凯一向邓勇军的借款200000元,若在上述期限内未收回借款,则由其在2016年5月5日前清偿该款项,否则承担连带清偿及违约责任。2016年9月14日,邓勇军出具借款合同说明,认可其向冯凯一的借款300000元中,包括刘瑞祥的出资100000元,冯凯一已依约支付其截至2015年2月28日止的利息。经计算,冯凯一已实际支付原告12个月利息共计90000元(7500元/月×12个月)。庭审中,冯凯一主张涉案借款金额若依法认定为255000元,则只包含刘瑞祥的出资85000元,但该款项实际由其支付给借款人,且全部借款都是邓勇军由其名义出借给冯凯一。原告为本案已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后续还需按照实际获取债权数额的6%支付代理费。一审法院认为:合法借贷及担保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案借款金额为255000元。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前的利息,被告冯凯一、刘婷已实际支付90000元,故实际年利率经计算为23.53%(90000元÷255000元÷实际借款时间18个月×1年×100%),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利息率24%,予以认可。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经计算为35.3%(7500元÷255000元×12×100%),与日违约金5000元相加,已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年利率24%,故自2015年3月1日起,应以借款本金255000元和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刘瑞祥主张原告邓勇军向被告冯凯一、刘婷的借款中包括其部分出资,原告邓勇军在庭审中认可其与刘瑞祥曾有过相关约定,但认为原告才是实际出资人和实际借款人。因被告刘瑞祥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冯凯一、刘婷之间具有借款关系,故其对二人不享有直接债权,邓勇军才是冯凯一、刘婷的债权人。刘瑞祥与原告之间的约定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可另案解决。被告刘瑞祥还辩称,被告冯凯一、刘婷以其房屋进行抵押,应先执行物的担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之规定,涉案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属于该法第三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故房屋抵押合同无效,抵押权并未设立。被告刘瑞祥于2014年3月1日为涉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应在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之内,要求被告刘瑞祥承担保证责任。截至2016年6月8日即原告起诉之日,已超出该期限。但2016年1月5日,被告刘瑞祥向原告邓勇军出具的还款承诺可视为其自愿提供了新的连带责任保证。双方亦重新约定了主债务履行期间(该约定仅对保证合同双方有效)即2016年1月5日至2016年4月5日,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200000元和2016年5月6日起的逾期利息及原告为提起诉讼而支出的费用,但对保证期间的约定不明,依照前述法律规定,原告于2016年6月8日起诉被告刘瑞祥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刘瑞祥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应由败诉方承担律师费的情形,其与被告在担保合同中对“导致(向)法院起诉(的)一切费用”属于约定不明,按照通常解释该项费用包括法院依法收取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但不包括原告向律师支付的代理费及其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等费用,故原告主张三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冯凯一、刘婷偿还原告邓勇军借款本金255000元,并自2015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直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刘瑞祥对前述借款中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和自2016年5月6日起对该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凯一、刘婷追偿。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共计8320元,由被告冯凯一、刘婷、刘瑞祥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邓勇军与冯凯一、刘婷、刘瑞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自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担保期限为:自2014年3月1日至借款履行完毕。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邓勇军与冯凯一、刘婷、刘瑞祥于2014年3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30日前,约定的担保期间为主债务还清之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2016年6月16日,邓勇军于2016年6月8日提起诉讼,未超过保证期间。因刘瑞祥又于2016年1月5日向邓勇军出具了还款承诺,该承诺为刘瑞祥重新向邓勇军作出了连带责任保证,应以该承诺确定刘瑞祥的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虽认定刘祥瑞2014年3月1日作出的担保已过保证期间不当,但以刘瑞祥作出的还款承诺为依据判决刘瑞祥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妥,应予维持。刘瑞祥上诉称还款承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是在胁迫的情况下作出的,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40元,由上诉人刘瑞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玉香审判员  李明霞审判员  陈 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