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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02民初4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原告郴州市容协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协公司)诉被告郴州市竹山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竹山建筑公司)、桂阳新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方公司)、曾万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郴州市容协建材有限公司,郴州市竹山建筑有限公司,桂阳新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万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2民初4173号原告郴州市容协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法定代表人赵雪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阳倩,湖南大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郴州市竹山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安仁县。法定代表人侯军生,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桂阳新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桂阳县。法定代表人侯慢苟,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曾万平,男,1974年9月10日生,汉族,湖南省汉寿县人,住湖南省汉寿县。原告郴州市容协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协公司)诉被告郴州市竹山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竹山建筑公司)、桂阳新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方公司)、曾万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容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阳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竹山建筑公司、新东方公司、曾万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容协公司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竹山建筑公司支付原告钢材款1031745元、垫资补偿款89168元(按照每吨钢材每天2.5元暂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以后按此标准另计)、运输费4640元、违约金51587.25元(按年利率24%从2016年10月1日计算至2016年12月15日,以后按此标准另计),以上共计1177140.25元;2、被告竹山建筑公司赔偿原告因本纠纷发生的律师费50000元;3、被告新东方公司、曾万平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竹山建筑公司、新东方公司、曾万平未进行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被告竹山建筑公司与被告新东方公司于2015年5月1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竹山建筑公司承建新东方公司开发的“水云苑”项目,并设立了郴州市竹山建筑有限公司水云苑二期项目部。2、2015年3月18日,被告竹山建筑公司(甲方)与原告容协公司(乙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承建的水云苑二期项目部供应钢材,价格按我的钢铁网当天长沙发布的价格为准,垫资部分甲方按每吨钢材每天2.5元补偿给乙方,于每月30日前付清;付款方式为每批货到付货款的30%,累计垫资不超过1500000元,所垫资款项从第一批货到算起120天内结清,乙方累计垫资达1500000元后,甲方应货到付清当批次货款;如违约,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以所欠货款(含垫资款和未到期货款)为基数按日支付每吨2‰的资金占用费。被告新东方公司作为甲方担保人在合同上盖章,担保方式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甲方未按合同支付或未足额按时支付钢材款,由此产生的钢材款本金、利息、损害赔偿金、违约责任等费用。3、2016年3月22日,被告竹山建筑公司(甲方)与原告容协公司(乙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甲方需另按50元/吨支付乙方运费;甲方承诺其承建的水云苑二期项目在2016年5月20日前完工至主体15层,在此条件下乙方同意将垫资款追加至3000000元或该工程主体到15层(两条件任其一优先满足即可),其他付款方式遵照原合同,如甲方在该期限内未完工至15层,乙方有权停止垫资供货,并要求甲方承担违约责任;甲方工作人员黄升贵、曾万平均有权与乙方进行对账结算,并签收对账单;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因处理纠纷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违约方承担。被告新东方公司作为甲方担保人在合同上盖章。担保方式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甲方未按合同支付或未足额按时支付钢材款,由此产生的钢材款本金、利息、资金占用费、违约金、因违约处理纠纷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上述合同及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竹山建筑公司供应钢材。2016年4月20日,原告垫资金额已达3000000元,被告却未按约定支付货款。4、2016年12月1日,原告与竹山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黄升贵就购买的钢材进行对账:至2016年10月1日止,被告竹山建筑公司共向原告购买钢材累计金额6684458元,已付钢材款5652713元,未付钢材款1031745元,未付资金占用费从9月1日至11月30日共计89168元,未付运输费4640元。被告曾万平作为担保人在对账单上签字,担保期限为所有款项付清为止。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欠款,原告故诉至本院。5、2016年12月13日,原告与湖南大问律师事务所就本案诉讼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交纳代理费50000元。6、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新东方公司于2017年1月23日向原告支付了500000元。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竹山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识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及资金占用费等义务,本院就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评议如下:一、被告是否应当支付货款、垫资补偿款及运输费的问题。经双方对账原告累计向被告送货6684458元(含运费)。被告已向原告支付钢材款5652713元,尚欠货款1031745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过高,原告主动降低计算标准计算违约金,要求按月息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1月23日,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为77036.96元=1031745元×2%÷30天×112天。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及运输费,经双方对账被告未付资金占用费即垫资补偿款89168元,运输费464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1月30日之后的垫资补偿款,因双方未进行结算且未审计,本院不予支持。截止2017年1月23日,被告应当支付货款、垫资补偿款、违约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202589.96元,扣减被告在审理过程中已支付的500000元,被告还需支付货款702589.96元。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律师费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因处理纠纷所发生的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由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新东方公司、曾万平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新东方公司、曾万平作为担保人分别在钢材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对账单上盖章、签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新东方公司、曾万平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郴州市竹山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郴州市容协建材有限公司货款702589.96元;二、由被告郴州市竹山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郴州市容协建材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以702589.96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4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由被告郴州市竹山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郴州市容协建材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0元;四、上述款项限被告郴州市竹山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被告桂阳新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万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郴州市容协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84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844元,由被告郴州市竹山建筑有限公司、桂阳新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万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阳春人民陪审员  谷爱翠人民陪审员  宁市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婵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