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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初21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王辉与傅浩、龙述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辉,傅浩,龙述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21443号原告:王辉,男,1980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军,北京市新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浩,男,1970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被告:龙述英,女,197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原告王辉与被告傅浩、龙述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辉的委托代理人潘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浩、龙述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傅浩、龙述英偿还王辉借款本金37500元;2.判令傅浩、龙述英支付王辉借款利息6750元;3.判令傅浩、龙述英支付王辉2014年8月26日至2016年6月5��违约金18024.5元及2016年6月6日之后违约金(以4425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6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4.判令傅浩、龙述英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傅浩、龙述英于2013年10月25日向王辉借款1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5%,傅浩、龙述英于每月25日向王辉偿还借款本金12500元,利息2250元。如傅浩、龙述英逾期向王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每逾期一日应向王辉支付逾期金额5%的违约金,傅浩、龙述英还应当赔偿王辉为追究傅浩违约责任支出的法院受理费、差旅费等费用。傅浩、龙述英系夫妻关系。龙述英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王辉与傅浩、龙述英签订的上述《借款协议》项下的借款本息及未按期偿付借款所引起的一切相关损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王辉依约已将借款全额交付傅浩、龙述英,但是傅浩、龙述英在约定的还款期限期满后未实际履行还款义务,王辉多次催促,傅浩、龙述英仍拒绝还款,傅浩、龙述英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王辉诉至法院。被告傅浩、龙述英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5日,王辉(甲方、出借人)与傅浩(乙方、借款人)、北京万盛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丙方,保证人,以下简称万盛行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因扩大经营需要向甲方借款,由甲方提供双方商定的借款金额支付给乙方,经甲乙双方要求,丙方在本协议中作为乙方���行义务的保证人。借款本金金额为1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月利率为1.5%固定利率。还款方式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止,分12期偿还借款及利息,乙方应当于每月的第25日向甲方偿还借款本金12500元,利息2250元。违约责任约定为乙方逾期向甲方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每逾期一日应向甲方支付逾期金额的5%的违约金,乙方逾期还款达到30日或出现3次逾期行为,甲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乙方不仅应向甲方支付前述违约金,还应赔偿甲方为追究乙方违约责任支出的法院受理费、评估费、律师费、鉴定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费用。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日,傅浩向王辉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了解《借款协议》内容并承诺严格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义务。同日,龙述英向万盛行公司出���《共同还款承诺书》,载明鉴于借款人傅浩通过万盛行公司于2013年10月25日签订借款协议,龙述英与借款人为夫妻关系,自愿与借款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承诺如下:愿同借款人共同参与该笔借款协议项下的借款,直到借款本息全部偿还完毕。借款人未按时偿还借款时,承担连带偿还借款本息责任。对由于借款人未按期偿付借款而引起的一切相关损失及经济赔偿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日,傅浩(甲方)与万盛行公司(乙方)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该服务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希望乙方为其提供信用咨询、信用评审、出借人推荐等系列信用管理服务,促成交易;对于乙方促成甲方与特定出借人于2013年10月25日,签署了《借款协议》,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费用23400元。同日,王辉通过中国光大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傅浩账户内汇入126600元。同日,万盛行公司向傅浩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傅浩服务费23400元。此后傅浩按照协议约定的还款方式偿还了九期款项,每期还本金12500元、利息2250元,共还本金112500元,利息20250元。另查,以王辉实际出借的126600元为借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方式,将傅浩多支付的本金及利息均折抵未还本金,同时结合傅浩前九期的实际还本付息情况,核算傅浩每期实际应还本金及利息数额如下:第一期应还的借款本金金额为10550元,利息为1899元;第二期应还的借款本金金额为10340.82元,利息为1706.24元;第三期应还的借款本金金额为10070.52元,利息为1510.58元;第四期应还的借款本金金额为9718.42元,利息为1312元;第五期应还的借款本金金额为9253.48元,利息为1110.42元;第六期应还的借款本金金额为8626.89元,利息为905.82元;第七期应还的借款本金金额为7757.34元,利息为698.16元;第八期应还的借款本金金额为6498.44元,利息为487.38元;第九期应还的借款本金金额为4557.4元,利息为273.44元;第十期应还的借款本金金额为1251.01元,利息为56.3元。本案中,第十期至第十二期欠付的借款本金共计3753.03元,每月应还的本金为1251.01元,利息为56.3元。根据约定,第十期、第十一期、第十二期的到期日为2014年8月25日、9月25日、10月25日,违约金应以未还本金及利息基数,自借款到期日的次日开始计算。本院认为:王辉与傅浩、龙述英签订的《借款协议》、《共同还款承诺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王辉作为出借人已经依约履行了提供借款本金126600元的义务,其在出借资金时预先扣除服务费的行为,因违反法律规定,故应以其实际出借的126600元作为傅浩收到借款本金数额。傅浩、龙述英作为借款人应依据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傅浩至今未依约足额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龙述英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均构成违约,应立即向王辉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期内的利息及逾期违约金。关于王辉主张的借款本金,如前所述,傅浩应返还3753.03元,对于王辉的诉讼请求中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辉主张的利息,以实际出借的本金作为计算基数,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及还款方式,核算后欠付的利息金额为168.9元,对于王辉诉讼请求中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辉主张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在上述协议中约定了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但王辉自愿将计算标���由日百分之五降低至年利率24%,并无不当。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应当以傅浩、龙述英未还本金及利息为基数,自借款到期日的次日开始计算,对于王辉诉讼请求中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龙述英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傅浩追偿。被告傅浩、龙述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浩、龙述英于本判决��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辉借款本金3753.03元、借款期内的利息168.90元及违约金(其中以1307.31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307.31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307.31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前述款项均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王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6元,原告王辉已预交,由原告王辉负担1271元;由被告傅浩、龙述英共同负担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260元,原告王辉已预交,由原告王辉负担244元;由被告傅浩、龙述英共同负担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普通程序的交费标准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 斌人民陪审员  董福利人民陪审员  郑东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慧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