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4民初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史金芝与刘运海赡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金芝,刘运海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504民初604号原告:史金芝,女,194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被告:刘运海,男,197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原告史金芝与被告刘运海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查明史金芝已于2017年5月11日死亡,其诉讼主体的民事诉讼权利能力也随之消失,不能作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史金芝的起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0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董帆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